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智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5240、6524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智偉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00年4月16日晚間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6日),
趁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永靖國中棒球場宿舍因週六無人居住之際,前往上址,竊取 施青榕 所有之奶茶
1罐、麥片1包得手。㈡再於100年5月7日上午9時30分,亦趁上址之永靖國中棒
球場宿舍週六無人居住之際,前往該處,竊取 邱銘賢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百元得手。
㈢另於100年5月20日凌晨3、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至
14時許),前往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旁、由 賴如墘 所管領之倉庫內,徒手竊取賴如墘所有之電線16公斤(價值約2千元)。得手後即於同年6月1日中午,持往彰化縣○○鎮○○路○段○○○號「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林站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
二、嗣於100年5月20日晚間7時30分,為警於上開永靖國中棒球場宿舍外發現何智偉於該處閒晃,遂上前盤查,何智偉於犯行尚未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員警 許家瑜 、 江仁才 自首上開犯罪事實一
㈠、一㈡之犯行,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另於同年7月7日,何智偉因遭通緝而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員警緝獲在案,於上開犯行尚未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員警 張世昌 自首前揭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意,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茲被告何智偉所犯數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檢察官追加起訴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已起訴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一㈡之犯罪事實,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故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追加犯罪事實一㈢欄所示之犯罪事實,請求本院合併審理,自屬有據,本院自應就該合法追加起訴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何智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智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青榕、邱銘賢、賴如墘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8張、員警職務報告書2份、彰化縣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何智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一㈢所為,均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為其所犯前,即主動告知警方,始查知該犯行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陳明在卷,且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均合於自首之規定,應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一㈠、一㈢之犯罪時間為100年4月6日及同年5月20日12時至14時,惟上開犯罪時間應分別為100年4月16日及同年5月20日凌晨
3、4時,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施青榕於警詢中證述屬實,此部分顯係誤載,應予更正,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之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前科(惟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足見其並無惓悔之心,且其並無法治之觀念,本應從重量刑,惟本院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竊得之物品價格非高,又知自首其犯行,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