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美純 相對人 陳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債務,於民國99年7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3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9年7月25日,以擔保債務人 葉弘彬 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嗣葉弘彬 於99年7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2筆總計270萬元,均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前筆借款為119年7月27日,後筆借款為106年7月27日,並約定按月給付本金及利息,如有一期未給付,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詎前揭債務自100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前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564,405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0年8月1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8月22日送達渠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等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附表:(土地)100年度司拍字第15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鎮○○○段││966地號│建│00│01│07.62│全部│重測前:南興│││││││││││││段1221-5地號│└──┴───┴────┴────┴────┴────────┴─┴──┴──┴──────┴─────────┴──────┘┌─────────────────────────────────────────────────────────────┐│附表:(建物)100年度司拍字第151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593│彰化縣員 林鎮 南│彰化縣員林鎮南│鋼筋混凝土造3│1層:52.21;2層:51.60│陽台:2.88│全部│重測前:南興段││││潭路223巷45號│潭段966地號│層樓房│;3層:33.80;合計:13│││01274建號│││││││7.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