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1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
7月13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大陸地區居民身份證、結婚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明書等件證明,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0年7月13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居住,起
初兩造感情融洽,惟於90年7月至92年7月兩年之間,被告要求上台北幾天,而後藉故找工作,大概工作3個月後,被臺灣有關當局收押(被捉)而被遣返回大陸,被告陸續打電話要求原告設法幫被告回臺灣,原告捨不得愛妻,也就照辦。但後來被告還是屢次藉故上台北找朋友,其實是去打工,前前後後被遣返共3次。第1次與第2次被告皆有告知原告幫被告接回臺灣(被告說很喜歡臺灣),但是第3次被遣返後,被告音訊全無,且原告把被告聯絡電話弄丟,一時無法聯繫被告。
㈡平時皆是被告有事時會自動與原告聯絡,如今被告已經5至
6年未與原告聯絡,被告在臺灣期間,夫妻生活算是小康,但是不幸兩年期間,原告出過兩次車禍,雙腿都已經殘廢(尚可行走),因此也喪失工作。原本原告的姐姐在經濟上稍微協助,原告也為被告花了不少錢。被告是否嫌棄原告不能給予被告過著富裕之生活,而刻意棄夫離去,原告亦失去被告音訊,原告聲請離婚也是不得已。
㈢被告存心拋夫、惡意遺棄、行方不明,為此,爰依上開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大陸地區居民身份證、結婚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明書等件證明;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9年
1月21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012231號函覆所載內容:「經查劉女士未管制入境,渠於93年2月3日出境未再聲請入境。」等情,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間結婚後,被告多次藉故前往台北工作而遭遣返回大陸共三次,前兩次均有要求原告幫其聲請再入境臺灣,惟被告於第三次遣返大陸後音訊全無,遑論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復與原告毫無聯絡,迄今已6年有餘,況被告未受到入境臺灣之限制,卻仍不願意主動與被告商討返臺事宜,故顯棄置原告於不顧,形成兩造分居之狀態,於分居期間未聞問原告之生活,又此分居狀態亦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是以,被告不僅已有長達多年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敏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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