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9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羅金瑩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強制治療,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91號刑事裁定,業於民國111年11月7日送達於受處分人甲○○之居所(彰化縣○○鎮○○路○段000號51病房),由受處分人之受僱人簽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又受處分人之居所位於彰化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在途期間為4日。是受處分人如對本院前開裁定不服,依上開規定,其抗告期間之計算乃自111年11月8日(即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5日,再加計在途期間4日,至111年11月16日(星期三)到期屆滿。因此,受處分人至遲應於111年11月16日前提起抗告,其程式始稱適法,惟受處分人遲至111年11月22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此有受處分人刑事抗告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考,已逾抗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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