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四一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路春鴻律師
陳詩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二四八九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第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業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暨告訴人甲○○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依法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末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乃限於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而被害人之配偶,本即得獨立告訴,故縱被害人本人不能行使告訴權,惟倘被害人尚有配偶得獨立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仍無從據以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查本件被害人 李梅妹 受傷後固有意識陷入深度昏迷,而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事,詳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然被害人李梅妹尚有配偶甲○○得獨立行使告訴權,亦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梅妹之配偶甲○○於偵查中提出告訴(嗣經撤回告訴,詳如上述),自無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事。據此,檢察官於偵查中誤指定被害人李梅妹之子徐旭洋為代行告訴人,而由被害人李梅妹之子徐旭洋代行告訴,自不生代行告訴之效力,應認被害人李梅妹之子徐旭洋非告訴權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楊麗文法官林惠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怡芳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