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800號上訴人即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
處即韓清培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王繼開 訴訟代理人 黃左源
鄭永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國防部軍備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提出民事上訴狀聲明不服,而原判決係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之價值為斷。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000元,故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06,000元(計算式:22平方公尺×23,000元=50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吳芝瑛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