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9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29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0
現於臺中市警察局外國人臨時收容中心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巫淑芳書記官王麗麗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00000000000000(蒙空)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00000000000000(蒙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前之某時,在臺中縣○里鄉○○路九之七號,行竊乙○○所有之鴨子二隻,得手後,即與不知情之TANGCHAINARONG( 拿隆 )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前往臺中縣○里鄉○○路○○號,欲將該鴨子轉賣予DIMITPHONCHAI(番猜)之際,因形跡可疑,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行竊而得之前開鴨子二隻。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四、附記事項:被告係非法逃逸之外籍勞工,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予以收容於臺中市警察局外國人臨時收容中心,預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遣送出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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