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0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0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30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秋娟書記官吳慕先通譯張國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參包(淨重計伍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包裝袋三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5年5月5日19時50分許,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計5.99公克),於尚未施用之前,旋經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山西路口查獲,並扣得該三包海洛因。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秋娟
書記官吳慕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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