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062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高東寶 受處分人 翁祖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01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10月12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翁祖明(以下稱受處分人)前於民國98年12月7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彰化縣警察局以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復於1年內,即99年3月5日2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里○○路興華國小前,因「駕駛人酒後駕車,經確認飲酒後超過15分鐘,經酒測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85mg/l,超過標準值
0.25mg/l達0.60mg/l」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員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掣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認定「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99年10月12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案受處分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於99年5月5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經行政院於同年8月31日發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是原處分機關於99年10月12日裁處時,係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修正施行之後,且受處分人於條例修正前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行為時係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自用小客車,其雖因酒後駕車,但未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原處分機關裁決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最有利於受處分人,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應無違誤,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日,原處分機關則係於99年10月12日而為裁處(見原審卷第4、5頁),是受處分人行為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既有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至於究竟應適用最初裁處時法或裁處前之法,即應就受處分人違規個案做具體主觀上之比較以判斷新法是否有利於受處分人,如新法有利於受處分人,則應適用新法即最初裁處時法,如新法並無有利於受處分人之情形時,則應適用裁處前最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規定,此即所謂「從新從輕原則」。
三、茲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該條規定嗣於99年5月5日修正為:「(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由行政院於99年8月31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定自99年9月1日施行。揆諸前開說明,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關於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類駕駛執照之處分,未採記違規點數之處分,而逕予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規定部分,依修正前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為12個月,惟依修正後併計結果,則應受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適用裁處時法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即有未合。原審裁定雖未論及上開新舊法比較部分,然抗告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審裁定適用行為時法,將原處分此部分撤銷,改諭知吊扣其違規時所駕駛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與本院認定結果並無二致,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從而,抗告意旨請求適用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即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洪曉能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