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9年10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3月5日2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里○○路興華國小前處,因「駕駛人酒後駕車經確認飲酒後超過15分鐘,經酒測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58mg/l,超過標準值0.25mg/l達0.60mg/l」之違規,為警當場填發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認定「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55以上)」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違規駕駛者為小型車,然其駕照為連結車,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乃經警以彰化縣警察局98年12月07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移送原處分機關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10月12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安講習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上開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足稽。次查,異議人並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係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四、原處分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9月1日施行,茲99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而異議人前於98年12月7日因酒駕犯公共危險罪,業經監理單位以第I00000000號裁處違規記點5點,並吊扣駕駛執照;乃異議人復於一年內之99年3月5日,再度因酒駕犯公共危險罪,故依99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惟按行政法規不溯既往,不僅為憲法原則,亦係行政法規適用之基本原則。從而,行政法規修正施行後,該修正施行後之新法,只能對修正施行後發生之行為事實予以適用,而不得回溯適用於法規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並完成之行為。異議人酒駕違規日期,先後為98年12月7日及99年3月5日,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1760號、99年度速偵字第5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足稽,斯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尚未修正施行。從而,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於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9月1日施行,行政機關即不得將該嗣後修正公布施行之法規,溯及既往的適用在異議人新法修正公布前已發生並完成違規行為之處罰上,而對違規人於新法修正施行前之所有違規行為(不論次數多寡),予以違規記點,或均予併計其一年內之違規吊扣駕駛執照次數。故原處分單位違反法規不溯既往之憲法原則,適用99年9月1日始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回溯將異議人98年12月7日之違規行為予以違規計點,復連同異議人99年3月5日之違規行為,併計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次數,並適用99年9月1日始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對異議人裁罰,其適用法規即有違誤。至於行為人於99年9月1日前,已經發生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行為;嗣於99年9月1日後,再次新發生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而該99年9月1日後新發生之違規事實,距前次發生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行為時間在一年期間內,此時,是否可適用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對行為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則係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五、茲異議人違規行為,既發生在99年9月1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修正施行前,故本件行為,即應適用99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異議人違規行為,以免破壞法安定性之憲法原則。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曾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開始施行。而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原條文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此業據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記載明確。足徵,依99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行為人於99年9月1日前,有違規行為均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亦即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次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查本件異議人既係駕駛普通小型汽車違規,若其聯結車駕駛執照因而遭吊扣,將造成異議人不能駕駛聯結車,嚴重影響其生計之結果,則原處分機關採取吊扣異議人聯結車駕駛執照,以達成限制其普通小型汽車之目的,將造成異議人不能駕駛聯結車謀生之損失,該處分所造成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從而,本件異議人於前述違規之際,所駕駛者既為普通小型汽車,故依99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所受處分內容,應僅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汽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遽以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聯結車駕駛執照,此舉顯然不當剝奪異議人駕駛聯結車之權利,對異議人權益侵害甚鉅,亦與99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有悖,容有違誤。
六、是原處分機關僅得裁處吊扣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行為人依法既應諭知吊扣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尚不能因受處分人現實上僅持有聯結車駕駛執照,即違背法律規定諭知免罰。此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汽車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行為人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執行層面應可妥適克服,尚難逕謂無法執行,而諭知不罰(同旨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決議意旨)。
七、茲99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為違規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此有上揭舉發通知單1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依99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異議人所應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亦違反行政法規不溯既往原則,逕自適用99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項規定,對異議人發生於00年0月0日之違規行為,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裁罰,而未區別其駕駛執照種類,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受處分人對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之異議,於法有據,為有理由,原處分此部分應予撤銷。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依卷證顯示,本件異議人僅係駕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故此部分應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又本件受處分人就原處分裁處施以道安講習部分,雖未聲明異議,然因酒後駕車僅有一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就原處分全部加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決議第23號意旨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件經異議之部分既有理由,原處分即應予以撤銷,並同時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