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5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 張智勇 」之記載,均更正為「被告甲○○」,另於證據部分刪除「五FH—0六九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之記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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