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0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0年3月29日100年度中簡字第7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82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強雖坦承有詐欺之犯行,惟未與告訴人 林芳 如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就被告詐騙告訴人部分僅處以被告有期徒刑6月,實有量刑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效云云。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陳稱:伊對原審判決的刑度並沒有意見,只是希望被告可以把錢還給伊,才請求檢察官上訴等語,且原審既已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而任意將郵局帳戶販賣予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然念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違罪刑相當原則,自難謂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檢察官上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黃麗玲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