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6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五五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贓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所犯上開毒品、贓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二八七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又十五日,並與首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八一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竊取被害人乙○○所有汽車所用之鑰匙一支,已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足認該鑰匙已經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