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2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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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桃簡字第22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2219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7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自送達判決後10日內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349條、第362條之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甲○○住所地係在桃園縣龜山鄉山德村17鄰大方新村71號、居所地係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此有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按,而本件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業經於98年11月9日送達至上訴人前揭住所地桃園縣龜山鄉山德村17鄰大方新村71號,並經上訴人親自簽收以為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刑事簡易判決書業於98年11月9日合法送達,然上訴人竟遲至98年11月24日始行上訴,此亦有本院收文戳記蓋於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附卷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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