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東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裁定103年度東秩字第25號移送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被移送人 黃懷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東檢 玉盈 103他413字第21067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懷諄不 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懷諄於民國103年6月6日9時至11時許間,在將告訴人 李嘉成 自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下稱綠島監獄)平舍73房帶往中央台之途中,毆打李嘉成但未成傷,涉嫌加暴行於李嘉成。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黃懷諄有於上開時、地加暴行於人之行為,無非係以告訴人李嘉成之指訴及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為其論據。經查:本件告訴人李嘉成之告訴狀及偵詢時雖稱被移送人在將其自綠島監獄平舍73房帶往中央台之途中,出手毆打其兩下,但並未成傷等語,然本院勘驗案發當時錄影畫面光碟之結果,本件係因告訴人當時在綠島監獄平舍73房內,有拍打瞻視孔及用腳踹舍房門等違反監視行為,經監所管理人員多次制止,仍未改善,由被移送人協助帶同告訴人前往中央台,途中告訴人數度將雙腳蜷起,不願自行行走,而被移送人雖舉起左手往告訴人雙腿之方向揮動1下,並喝令告訴人自行行走,然錄影畫面中因告訴人及被移送人均背對鏡頭,未能顯示被移送人是否確有碰觸到告訴人身體,有前揭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紀錄1份在卷憑參(本院卷第5頁),是上開證據缺乏相當之證明力,尚難以此做為告訴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移送人黃懷諄不罰之諭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