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偉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39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偉丞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魏偉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錢志成 」之成年男子,受 黃曾麗雲 之委託為其處理及催討 鄭舜 所積欠之債務,黃曾麗雲即於民國98年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家中,先行預付魏偉丞新臺幣(下同)6萬元作為報酬,並提供鄭舜所簽發總額88萬6000元之本票共6紙(本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均與附表所示偽造本票相同)予魏偉丞等人,以供追討欠款之擔保。魏偉丞與「錢志成」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4人,乃於98年間某日,持上開本票前往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上向鄭舜催收欠款,並取得20萬元。嗣後魏偉丞與「錢志成」竟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未經黃曾麗雲之同意,在鄭舜央求下,於鄭舜未完全清償前即擅自將先將上開6張本票全數返還,並明知鄭舜所支付上開20萬債款應屬黃曾麗雲所有,竟未支付黃曾麗雲,反將所收取20萬元加以朋分,致生損害於黃曾麗雲。嗣因黃曾麗雲未獲款項,要求魏偉丞返還上開本票,魏偉丞遂偽造本票(此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黃曾麗雲持之向鄭舜行使,遂察覺上情。
二、案經黃曾麗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包含人之供述證據、書證及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魏偉丞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黃曾麗雲未委託伊,鄭舜未交錢給伊,錢係綽號「錢志成」之男子拿走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證人即告訴人黃曾麗雲指證歷歷,證人黃曾
麗雲於另案偽造有價證券(本票)案件偵查中陳述略以:伊當初與「 阿偉 」聯絡都是「阿偉」打電話給伊的等語,於本案偵查中證述略以:伊弟弟 曾榮文 介紹被告,說可以幫伊催收債務,98、99年間,伊跟被告說鄭舜欠伊錢,伊先叫被告影印本票,委託被告處理債務時,被告向伊收6萬元處理費,伊沒有同意被告使用討債取回的錢,後來被告催款未果說要本票正本,伊就交給被告本票正本6張,金額88萬6000元。被告一毛錢都沒有將鄭舜清償之款項交還給伊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伊問伊弟弟有沒有人可以跟鄭舜要債,曾榮文帶被告到家裡,伊將本票交給被告,伊委託被告處理債務時,伊拿6萬元給被告本人。當初伊叫伊弟弟去找朋友幫伊討債,伊弟弟可能有認識「 錢仔 」,「錢仔」可能去找被告,伊都是跟被告接觸等語(100年度他字第4230號卷第9頁、102年度他字第1538號卷第36至37頁、102年度偵續字第395號卷第19至20頁、本院易字卷第32至33頁)。復有證人曾榮文於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陳述略以:「阿偉」是朋友介紹給伊,伊再介紹給伊姊姊(指告訴人)催討債務,伊找伊錢姓朋友去找「阿偉」。伊姊姊親自把要催討的6張本票交給「阿偉」等語;證人鄭舜於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陳述略以:伊開立6張本票給告訴人,時間約在98年9月間,後來告訴人找討債公司持上開6張本票向伊討債,伊就還錢給討債公司的人,並且收回6張本票並將之撕毀等語,於本案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到伊店裡,他們一次來都是4、5人。被告持告訴人簽立之委託書追討債務時,伊找朋友拿錢去還,後來被告親自把本票拿給伊,被告拿本票給伊時還跟伊拿2、3萬元,但伊朋友到底拿多少錢給被告,伊無法確定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於偵查時稱,被告有到過伊店裡屬實,伊錢給他們,他們就把本票給伊,其中6張發票人為伊的本票,他們有6、7個人,被告確定也有去,伊還錢給被告等人後,被告等人就沒有再來找伊討債等語(100年度他字第4230號卷第8至9頁、100年度偵字第30599號卷第3頁、102年度他字第1538號卷第40至41頁、第49頁,本院易字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上開證人就證述被告受告訴人委託向鄭舜催討債務,告訴人並交付6張本票正本予被告,鄭舜交錢給被告等人後,被告等人即返還上開6張本票正本等情明確,足證被告受告訴人委託向鄭舜催討債務,並從 鄭舜處 取得金錢,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返還上開本票正本予鄭舜,事後亦未將所收取之金錢交予告訴人。況被告於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亦供述略以:因為伊好朋友「錢志成」找伊一起去幫委託人即告訴人向鄭舜收這6張本票票款共83萬元,但債務人鄭舜只拿出幾萬元,正確金額忘記了,鄭舜一直拜託說會還餘額,伊等就先還鄭舜本票6紙。鄭舜事後沒有返還餘額,也不把先前本票還給伊等,伊等對告訴人沒有交待只好偽造本票。委託書是當初告訴人委託伊等的委託書。不是「阿偉」,應該是「 阿魏 」,告訴人跟她弟弟都是這樣稱呼伊,因為讀音相近,所以誤認為「阿偉」等語,於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有與告訴人約好,如果伊等幫她追討債務,伊等會得到3成的報酬,這3成還沒有拿到,但告訴人有預先給伊工資前後大約10萬元,而鄭舜叫伊給他一點時間去處理,有拿20萬元給伊等,伊等拿到的錢一共有4人均分等語,於本案偵查中供稱:伊忘記拿多少錢,告訴人不是委託伊,是委託伊朋友「錢志成」,告訴人有跟伊朋友說64分帳,伊等可取得百分之40,伊朋友找伊一起去討債,前面有先拿處理費數萬元,詳細金額伊不記得。伊有去向鄭舜收取債務,是告訴人弟弟跟伊聯絡、告訴人弟弟都是找伊跟「錢志成」、委託書是「錢志成」與告訴人寫的,伊於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時稱,告訴人有支付工資約10萬元,鄭舜有拿20萬元給伊等,應該是這樣。鄭舜交付20萬元,當天去的人有4、5個人,伊等就平分,後來告訴人跟伊要本票等語(100年度他字第4230號卷第22至2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08號卷第10頁背面、第25頁背面、102年度他字第1538號卷第36頁、第47至48頁),核與上開證人所證大致相符,足佐上開證人上開所述應為實在。復有告訴人書寫委託向鄭舜催討債務之委託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100年度他字第4230號卷第18頁),則被告與「錢志成」受告訴人委託向鄭舜催討債務,並從鄭舜處取得金錢,卻將所收取之金錢侵占入己朋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辯詞
稱並未受告訴人所託云云,其辯詞顯與其上開所述迥異,又告訴人因遲未受清償而向被告索還上開本票正本,被告因而偽造附表所示本票6張,再交予告訴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
7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100年度他字第4230號卷第12至1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所以會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乃因被告確受告訴人委託向鄭舜催討債務,然未將從鄭舜處取得款項交予告訴人所致,否則被告何需偽造本票交付予告訴人?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未委託伊,鄭舜未交錢給伊,錢係綽號「錢志成」之男子拿走云云,顯為矯飾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錢志成到庭以及勘驗被告當庭提出記憶卡內手機錄音及鄭舜筆記照片,以證明鄭舜係將款項交予「錢志成」部分,然證人錢志成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嗣經本院囑警拘提後,亦拘提無著,此有拘提報告書1紙在卷可參,是已無調查可能性,且本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多名證人證述如前,事證已明,上開事證亦均無調查之必要,被告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三、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9號、30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侵占罪係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本件情形,被告收受告訴人之債務人鄭舜20萬元之清償款後,以不法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挪用而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342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7號判決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錢志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本件被告係於侵占上開應返還予告訴人之款項後,因告訴人遲未受清償而向被告索還上開本票,被告因而另行起意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顯見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犯罪事實,並不包含在另案已確定之訴訟客體範圍內,自難認本案與另案之犯罪事實同一,被告辯稱本案侵占與另案偽造有價證券係同一案件,自無理由。爰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謀私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被害人之財物,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且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復未返還侵吞之款項,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漠視法令,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100、101年間因左下齒齦第四期鱗狀上皮細胞癌接受化療及手術,尚有年僅6歲之幼女待其扶養,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書及被告戶口名簿影本可參(100年度他字第4230號卷第25頁、100年度偵字第30599號卷第46頁,同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18至22頁)。以及其侵占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張宏明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備註│││││(新台幣)││├──┼────┼──────┼─────┼───────┤│1│0000000│98年9月20日│135,000元│含偽造「鄭舜」││││││之署名1枚、捺││││││印1枚│├──┼────┼──────┼─────┼───────┤│2│591727│98年9月25日│113,000元│含偽造「鄭舜」││││││之署名1枚、捺││││││印1枚│├──┼────┼──────┼─────┼───────┤│3│591728│98年9月25日│223,000元│含偽造「鄭舜」││││││之署名1枚、捺││││││印2枚│├──┼────┼──────┼─────┼───────┤│4│0000000│98年10月12日│145,000元│含偽造「鄭舜」││││││之署名1枚、捺││││││印1枚│├──┼────┼──────┼─────┼───────┤│5│0000000│98年11月13日│170,000元│含偽造「鄭舜」││││││之署名1枚、捺││││││印1枚│├──┼────┼──────┼─────┼───────┤│6│591726│99年1月23日│100,000元│含偽造「鄭舜」││││││之署名1枚、捺││││││印1枚│├──┼────┼──────┼─────┼───────┤│││總計│886,000元│共偽造「鄭舜」││││││之署名6枚、捺││││││印7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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