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佳峻 (原名 吳元和 )
陳學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103年度桃簡字第1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12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
一、吳佳峻於民國102年1月26日21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之陸光活動中心內觀看陳學楚與他人打牌之際,因細故與陳學楚發生口角爭執,吳佳峻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將置於所攜背包內之瓶裝硫酸朝陳學楚潑灑,惟陳學楚見狀旋持椅子阻擋而未遭潑及,陳學楚於見吳佳峻前開攻擊之舉後,亦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各以持椅子及徒手之方式,與承前傷害犯意之吳佳峻互毆扭打,致吳佳峻因此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合併頭皮、右肩挫傷、左上臂挫傷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而陳學楚亦因此受有頭部、臉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峻、陳學楚訴由桃園市(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吳佳峻、陳學楚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頁反面、第44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而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吳佳峻及陳學楚係因互毆成傷而各至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等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診斷書,該診斷書並非係被告吳佳峻、陳學楚為訴訟之目的,特別到醫療院所接受診療而要求醫療院所開立,因而被告吳佳峻、陳學楚所各提出其等因毆傷而各由衛生署桃園醫院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所各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應認有證據能力。是被告陳學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告吳佳峻所提出前開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有所爭執,即無理由。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佳峻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我並無潑陳學楚硫酸,我要打陳學楚時即遭旁人阻止,故我並無造成陳學楚受傷云云;另訊據被告陳學楚亦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我並無徒手毆打吳佳峻,我也不知道我所拿的椅子有無揮擊到吳佳峻,是吳佳峻打我,我也拿椅子揮來揮去云云。經查,被告吳佳峻於上開時、地,確有將瓶裝硫酸裝於背包內而攜至現場此情,業據被告吳佳峻前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反面,本院桃簡字卷第35頁反面,本院簡上字卷第21頁),另被告吳佳峻於上開時、地在旁觀看被告陳學楚與他人打牌之際,而與被告陳學楚互為口角爭執此情,亦據被告吳佳峻及陳學楚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一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1頁、第43頁反面),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吳佳峻雖辯稱當日其對被告陳學楚並無何潑硫酸、毆打等傷害之舉,然證人即當時在場之 劉天龍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我和陳學楚、 沈百揚 及另一位不知名的人在玩牌,吳佳峻則在旁看牌,後來兩人(指被告二人)有口角爭執,吳佳峻就拿包包裡的硫酸往陳學楚方向潑過去,陳學楚就站起來拿椅子出來擋,陳學楚擋完後將椅子放下,吳佳峻就走過來,兩人就打起來等語明確(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7頁反面)。另證人即當時亦在場之沈百揚前於偵詢中證稱:當時吳佳峻很生氣就拿一包液體往陳學楚方向丟而未有丟到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嗣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我先看到被告吳佳峻拿一包東西往地上丟,那包東西灑到地上有冒煙,突然間兩人(指被告二人)就打起來了,我當時站在旁邊看他們打架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6頁)。證人劉天龍於原審審理中既明確證稱被告吳佳峻上開時、地,有持置於包包內之硫酸朝被告陳學楚潑灑,嗣被告二人即有互毆;且證人沈百揚於偵詢及原審審理中,亦就被告吳佳峻於上開時、地因氣憤而有將液體往被告陳學楚丟去,而後被告二人即打起來等情證述甚詳;另被告陳學楚非但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中,就當日其係遭被告吳佳峻先以硫酸對之潑灑此情,前後供述一致(見偵字卷第3至4頁、第28頁,本院桃簡字卷第35頁反面、第38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3頁反面),且其於警詢此距上開案發時點最近之時,亦就當日因遭被告吳佳峻潑灑硫酸,遂持當時所坐之椅毆打被告吳佳峻此節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頁反面),而與被告吳佳峻前於警詢中所為有關被告陳學楚當日有持所坐之椅砸其頭部此情所為之供述,若合符節(見偵字卷第8頁)。再衡酌卷內事證及被告吳佳峻、陳學楚各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訊問其等對證人劉天龍及沈百揚之證述有何意見所為之供述,均未見被告吳佳峻及陳學楚各與證人劉天龍抑或沈百揚間有何恩怨故咎,以致證人劉天龍及沈百揚於偵詢抑或原審審理中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及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並命其等具結後,猶有甘冒偽證刑責重罰此重大風險,而刻意虛捏編造被告吳佳峻於上開時、地確有朝被告陳學楚潑灑硫酸未果,而後被告二人即有互為毆打之舉此等不利被告吳佳峻及陳學楚證述以欲為特定攀誣之情,則依前揭證人劉天龍及沈百揚之證述暨被告吳佳峻與陳學楚之供述內容,在在足徵被告吳佳峻當日確在與被告陳學楚發生口角爭執之際,因一時氣憤,而將其置於背包內之硫酸持以朝被告陳學楚潑灑未果,嗣被告陳學楚即以持椅子及徒手毆打之方式與被告吳佳峻互毆等情,確屬真實。則被告吳佳峻辯稱當日所攜硫酸係因瓶子破裂而倒出,而無何朝被告陳學楚潑灑硫酸之舉云云,以及被告陳學楚辯稱其當日並無徒手毆打被告吳佳峻,亦不知所持之椅有無揮到被告吳佳峻云云,均屬事後卸飾虛言,無一足採。
三、而被告吳佳峻及陳學楚於上開時、地確有上述互毆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吳佳峻於案發後至衛生署桃園醫院急診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其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合併頭皮、右肩挫傷、左上臂挫傷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另被告陳學楚於案發後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就診,而經該院醫師診斷其受有頭部、臉部挫傷等傷害等情,各有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基此亦堪認被告二人確因當日上開互毆之舉,而各受有前揭傷害結果甚明。而被告吳佳峻及陳學楚於案發時既均為具一定智識之成年男子,被告吳佳峻對其潑灑硫酸及嗣後毆打被告陳學楚之舉,以及被告陳學楚對其以持椅及徒手之方式毆打被告吳佳峻,將對對方之身體造成一定傷害此情,主觀上自均有認識;則被告吳佳峻及陳學楚就該等行為將對他人身體造成一定之傷害結果既均有認識,猶實際而為上開攻擊互毆之舉,並致雙方各受有上揭傷害結果,則被告二人斯時均各具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亦均堪認定。
四、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8234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陳學楚於原審雖辯稱其係出於自衛而為攻擊之舉,然被告陳學楚當日係於遭被告吳佳峻潑灑硫酸未果後,旋與被告吳佳峻互為毆打此情,既經證人劉天龍及沈百揚證述如上,倘被告吳佳峻於朝被告陳學楚潑灑硫酸未果後,旋欲對被告陳學楚再為攻擊之舉,則當時在場之證人劉天龍及沈百揚理當有所目擊,理應於原審審理中就該情有所證述;惟證人劉天龍及沈百揚於原審審理中既均未曾提及被告吳佳峻於潑灑硫酸未果後,有何旋欲續為攻擊之舉,自難認被告陳學楚斯時有何現在不法侵害而需反擊排除之必要,則被告陳學楚於後之攻擊毆打行為,顯係因就被告吳佳峻潑灑硫酸之舉心生憤怒,從而所為之報復行為,自與前揭正當防衛之要件,有所未合。是被告陳學楚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之。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吳佳峻、陳學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審理中以104年度偵字第1002號針對被告陳學楚對被告吳佳峻涉犯傷害罪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原審同此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學楚、吳佳峻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相互溝通解決而為互毆之舉,並致二人均因而受有傷害,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二人均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均未獲彼此諒解,兼衡被告吳佳峻所受傷勢較為嚴重及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吳佳峻拘役30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另量處被告陳學楚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原審雖認被告吳佳峻當日持以向被告陳學楚丟擲之物因無從認定為硫酸而屬不明物體,然被告吳佳峻於上開時、地朝被告陳學楚潑灑之物確屬硫酸,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就此部分即有誤認,惟因被告吳佳峻朝被告陳學楚潑灑硫酸未果且無證據可證被告陳學楚有因被告吳佳峻之潑酸行為受有何傷害結果,原審此部分誤認尚不影響判決結論,而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原因。是上訴人即被告二人均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以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自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何宇宸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