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東交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孝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孝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
度桃交簡字第1430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記載,補充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430號判處拘役40日,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拘役20日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警卷第10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再者,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非低,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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