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831號聲明人 陳永合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聲明人 劉又綺
劉昱辰 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佳珍
劉昆易 聲明人 陳思璇 法定代理人 陳宗宏
劉晏如 聲明人 洪詩涵
洪詩晴 洪聖翔 共同法定代理人 洪富居
劉晏菁 聲明人 吳欣庭 法定代理人 吳信億
楊慧怡 聲明人 蕭沂萱
蕭群翰 共同法定代理人 蕭煥議
林鳳慈 上列聲明人對被繼承人 陳明吉 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 陳清得 、陳淑珍、 陳金碧 、劉昆易、劉晏如、劉晏菁、陳美玲、 楊俊銘 、楊慧怡、 林鳳停林澤昶陳秋鑾 、林鳳慈、林鳳雯、 陳建龍陳佳玉陳佳平 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陳永合、劉又綺、劉昱辰、陳思璇、洪詩涵、洪詩晴、洪聖翔、吳欣庭、蕭沂萱、蕭群翰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1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陳明吉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明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於104年6月5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明吉於104年6月5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查,聲明人陳永合、劉又綺、劉昱辰、陳思璇、洪詩涵、洪詩晴、洪聖翔、吳欣庭、蕭沂萱、蕭群翰為被繼承人陳明吉之曾孫子女,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先順序之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孫女 陳秋瑾 未拋棄繼承,復查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案件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有上開先順序繼承人陳秋瑾尚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依法即無繼承之權,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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