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葉明仁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下午1時52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里○○路○○○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葉明仁於102年10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青海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司法警察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34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13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2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驗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月7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於102年10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觀諸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陳興」,惟偵查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之正犯或共犯,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5月20日 東檢培玄 (寅)103毒偵99字第08646號函文等件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
處罰後,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能力薄弱,尚無法徹底戒除毒癮,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烘焙業及鐵工、經濟狀況尚可,未婚、無子女、尚有父親須照顧之家庭狀況,被告相關毒品前科量刑情形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時間與本件犯罪相距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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