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達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0年度少上訴字第十三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少上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6罪)、1年3月(1罪)、1年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11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0年11月28日起至105年11月27日止);詎其乃於緩刑期內之102年9月29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4年6月23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於104年8月26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陳俊達自95年9月27日遷入屏東縣長治鄉○○村○○巷00號,迄今未有遷出登記,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又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少上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6罪)、1年3月(1罪)、1年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
5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11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0年11月28日起至105年11月27日止;下稱前案);詎其於緩刑期內之102年9月29日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於同年10月底某日、同年11月初某日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4年6月23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
29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受刑人再次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26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引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為憑,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經核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㈡、又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04年10月1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於同年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19日屏檢玉肅104執聲888字第2843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所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