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256號抗告人即上訴人 羅儷分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宜寧清境大樓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賴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5年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34,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339元」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495,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100元。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即上訴人前對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56號於民國105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未聲明上訴範圍,本院爰依以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於105年5月2日裁定核定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34,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339元。
二、嗣抗告人即上訴人於105年5月16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載明其就被告宜寧清境管理委員會占用系爭186-12地號(D)14平方公尺部分為其上訴範圍,是以本件抗告人即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600元【計算式:14平方公尺X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本院105年5月2日裁定關於訴訟標價額部分,既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說明,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34,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339元」部分,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95,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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