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晚間七時許,在台南縣學甲鎮中州二五六之一號案外人 陳育山 住所旁,基於毀損犯意,以不明物體敲打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致引擎蓋及行李廂蓋各有一處凹陷,足生損害於甲○○,斯時甲○○在陳育山家做客,同為客人之光華里里長太太 王來好 發現即進入陳育山住所告知有人在砸車,甲○○隨即外出查看,適見乙○○正砸其自小客車,因而發生爭吵,乙○○遂基於傷害故意,毆打甲○○,甲○○則以雙手抵擋,致左、右手臂均紅脹腫,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及毀損等案件,起訴書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