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九一號
聲請人台南縣官田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G0000000號),准以新台幣肆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又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之債務糾紛,前曾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五八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許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十三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聲請人嗣即依前開裁定提供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十萬元一張(存單號碼G0000000號)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九八0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五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乃另遵前開裁定提供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十萬元一張(存單號碼G0000000號)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四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提存之定期存單已屆到期日,極需領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以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提存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五八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四五號提存書影本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五八0號及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五八八號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九八0號及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四五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