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淑惠
趙哲宏宋金比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二十一時五分許,騎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三十七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駕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留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仍以時速三十公里之速度冒然直行,適有乙○○騎駛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EVR─六五一號)輕型機車沿該路由北往南自對向駛至,欲左轉彎進入前開三十七巷內,乙○○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行至該巷口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甲○○見狀閃煞不及而兩車相撞,雙方均人車倒地,造成甲○○受有左上唇一.五公分撕裂傷、左膝二處各一公分擦傷之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門牙斷裂、右膝右大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右開時、地發生碰撞車禍致雙方受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十三幀及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甲○○雖辯稱:其行車並無過失云云,惟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均正常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俱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雙線道、標線清晰、有快慢車道劃分、無號誌岔路口、限速四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二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次按所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係指駕駛人在道路環境存有變異,道路上裝置有提醒用路人注意路況之交通控制設施(號誌、標誌、標線)下,駕駛人應注意路況變化,避免因為煞車不及,撞及煞車距離以外之事物,換言之,在合理反應時間下,駕駛人無法避免撞及煞車距離內(反應距離內)之事物,但若對於煞車距離外(反應距離外)事物,駕駛人若仍撞及,便是未注意安全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於安全間隔則係指兩車併行或是對向行車時,車與車間必須保持當間隔以避免同向或來向間之擦撞而言。查被告甲○○於警訊中已供稱:「(問:事故前你車時速多少?事故前有無看見對方自何方向駛來?)三十公里/小時,事故前約五十公尺就看見對方沿中心雙黃線迎面駛來」等語明確(見警訊卷第一頁),足見被告甲○○在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反應距離即五十公尺外,已查知自對向行駛而來之乙○○機車有異常駕駛行為,其本應注意該車前已有變異之路況,應作隨時停車之安全措施準備,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仍冒然以時速三十公里之速度直行,而被告乙○○亦應注意且能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疏於注意,未行至該巷口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與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在近距離下亦閃避不及之被告甲○○上開機車發生撞擊而肇事,被告二人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均顯有過失,被告甲○○所辯其並無過失云云,要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而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渠等所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二人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即被告甲○○為肇事次因、乙○○為肇事主因、造成彼等傷害之結果,及被告二人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復考量被告為初犯且並非本件肇事主因,其過失程度亦非重大,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甲○○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對其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庭訊時,當庭面告其本件訂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續審,並記明筆錄,有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可稽,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因認被告乙○○應受拘役之諭知,揆諸前開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