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文佐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含其上之「乙○○」印文及署押)暨編號一至四所示「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聲明書」、「撥款委託書」、「授權書」上「乙○○」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在臺南縣新營市某不詳地點,以其舅媽 黃淑芬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名,向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通公司)之汽車銷售業務員丙○○(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九十九萬八千元訂購日產牌自用小客車(二九八八CC)一部。因甲○○欲辦理汽車貸款,丙○○乃要求甲○○提出連帶保證人身分證件及其財產資料,甲○○竟將其房東乙○○所有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四一四之六及之八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紙交與丙○○,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乙○○之印章,並於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申請貸款時,在如附表所示「清費者貸款申請書」、「授權書」、「聲明書」、「撥款委託書」及「本票」上偽簽「乙○○」署押及偽造「乙○○」印文後,持交不知情之國通公司汽車銷售業務員丙○○轉交上海商銀辦理汽車貸款,上海商銀因此而撥付七十九萬八千元,致生損害於上海商銀及乙○○。嗣乙○○之子 林坤達 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收到本院支付命令,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承認曾向丙○○表示委請告訴人乙○○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將告訴人乙○○身分證影本及所有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四一四之六及之八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交給國通公司汽車銷售業務員丙○○作為購車擔保貸款之用,但否認向上海商銀申請貸款時,曾在附表所示「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授權書」、「聲明書」、「撥款委託書」及「本票」上偽簽「乙○○」署押及偽造「乙○○」印文,辯稱:告訴人乙○○原先同意擔任伊購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嗣案外人即伊舅母黃淑芬在如附表示之貸款申請書等文件及本票上簽名後,伊與丙○○一起拿貸款文件到告訴人住處,欲找告訴人簽署貸款申請書等文件及本票,卻找不到告訴人,丙○○就把辦理貸款文件留伊那裡,由伊找告訴人簽署,但伊找不到告訴人簽署文件,因為丙○○要趕件報業績,就說渠自己處理就好了,伊就貸款文件交給丙○○處理,過一個星期後,丙○○說貸款辦好了,伊並未在如附表所示貸款文件及本票上簽署「乙○○」署押及偽造「乙○○」印文,也不知前揭貸款文件上之「乙○○」署押及印文係何人所偽造的云云。惟查:告訴人乙○○並未同意擔任被告(以案外人黃淑芬名義貸款)向上海商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也未在附表所示「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授權書」、「聲明書」、「撥款委託書」及「本票」上簽署姓名及蓋章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見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供稱:伊欲請告訴人擔任購車貸款連帶保證人時,已找不到告訴人,未曾目睹告訴人在上揭貸款文件及本票上簽名、蓋章等情相符。參以證人即協同被告向上海商銀申請購車貸款之國通公司業務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被告簽本票及授權書時你有無在場?)答:我是分兩次簽的,我先去找被告,被告帶我去找黃淑芬,在黃淑芬住處由黃淑芬在本票、授權書、聲明書、貸款申請書上簽黃淑芬的名字及蓋印章。(問:本票、授權書、聲明書、貸款申請書上乙○○的簽名、蓋印的部分如何進行?)答:我去找被告,被告跟我說乙○○是他的房東不好找,就要求我把資料交給他處理就好了,過幾天後本票、授權書、聲明書、貸款申請書上都簽好了名字交給我,我沒有看到乙○○簽名、蓋章,至於被告如何請乙○○簽名蓋章的我不曉得。」(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問:辦理甲○○購車過程中有無看到乙○○?)答:沒有,我也不知道貸款申請授權書、本票上的乙○○署押是誰簽的,我們習慣事先找車主,我要求甲○○帶我到乙○○家,甲○○向我說乙○○是他房東,且人不好找,要我把這些資料交給他,過幾天後甲○○就把簽好的資料還給我。」(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足見附表所示「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授權書」、「聲明書」、「撥款委託書」及「本票」上偽簽「乙○○」署押及蓋用偽造之「乙○○」印章,確非告訴人所簽署或蓋章,自係有他人偽簽告訴人署押及偽造印章蓋用其上。復稽之社會上一般購車之經驗,汽車銷售員鮮有擅代客戶簽名者,觀之本件實際購車人是被告,但被告以其舅媽黃淑芬名義購車,證人丙○○仍到黃淑芬家中,要求黃淑芬親自於交車預約單及附表所示貸款文件上簽名,由此可見證人丙○○更不可能擅代被告所覓之連帶保證人簽名。而該購車預約單確係丙○○拿至黃淑芬家中由黃淑芬親自簽名,亦與黃淑芬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詳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據此以觀,被告所辯:附表所示貸款文件及本票上「乙○○」署押及印文,可能是證人丙○○為趕業績所偽造云云,顯與事理有違。又本院將被告向上海商銀申請汽車貸款所出具卷附如附表所示「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授權書」、「聲明書」、「撥款委託書」及「本票」上「乙○○」之字跡,與本院審理時命被告當庭書寫「乙○○」之文字及被告提出其平時書寫之字跡(詳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填寫下列重要橋樑及通往道路」紙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筆跡比筆鑑定結果,認待鑑定字跡(附表所示貸款文件上「乙○○」署押)有作做之虞等語,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九○)刑鑑二○六一三一號函一紙在卷可佐,益徵偽造者於偽簽「乙○○」署押時,即預見嗣後被發覺偽造時,可能追究刑事責任,故為脫卸刑責,於偽造初始即有作做之故意。再者,附表所示「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授權書」、「聲明書」、「撥款委託書」及「本票」上「乙○○」之字跡(下稱甲件),與本院審理時命被告當庭書寫「乙○○」之文字(下稱乙件)及被告提出其平時書寫之字跡(下稱丙件),經本院放大後,比對「乙○○」三字跡之形體及特徵結果:其中「林」字部分,甲件與乙、丙件上「林」字形體之下段雖因作做而有差異,但上段及中段則相近;「錦」字部分,甲件與乙、丙件形體大體一致,尤其在「金」部位及「帛」部位之「日」,更為明顯;「和」字部分,甲件與乙、丙件上「禾」部位之下段及「口」部位形體,因作做而有差異外,「禾」部位上段及中段即甚一致;又
甲、乙、丙件上「乙○○」除形體因故意作做而略有差異外,其運筆模式,則幾近相同,可見附表所示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授權書」、「聲明書」、「撥款委託書」及「本票」上「乙○○」署押,確係被告所偽簽屬實。又告訴人亦未交付或授權被告彫刻「乙○○」印章,故附表所示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授權書」、「聲明書」、「撥款委託書」及「本票」上「乙○○」印文,應係被告為遂行本件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所偽刻後蓋用無疑。至於被告辯稱:附表所示貸款文書及本票上「乙○○」署押,係證人丙○○所偽造云云,但從證人丙○○所填載如附表編號所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保證人資料欄上「乙○○」字跡與其當庭書寫及提出平時書寫之「乙○○」字跡,與附表所示貸款文書及本票上「乙○○」字跡相較,無論形體、特徵、運筆方式均不相同,故附表上之貸款文書及本票上「乙○○」署押,非出於證人丙○○所書寫,甚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而辦理貸款所簽具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授權書、聲明書、撥款委託書」均屬私文書,被告偽造本票及私文書復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應依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乃係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求向銀行貸得款項購買汽車,竟擅自偽造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貸款文書及本票,嗣後又未繼續繳納貸款本息,犯行曝光後,又執詞否認並無悔意,亦未償付告訴人損害,及及犯罪之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偽造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本票一紙(含其上之「乙○○」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授權書」、「聲明書」、「撥款委託書」上「乙○○」印文及署押,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昭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書(有│「乙○○」│「乙○○」│備註│││價證券)名稱│署押數量│印文數量││├──┼────────┼─────┼─────┼───────────┤│一│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二枚│二枚││├──┼────────┼─────┼─────┼───────────┤│二│撥款委託書│一枚│一枚││├──┼────────┼─────┼─────┼───────────┤│三│聲明書│一枚│一枚││├──┼────────┼─────┼─────┼───────────┤│四│授權書│一枚│一枚│授權上海商銀填載本票││││││到期日及日期之文書│├──┼────────┼─────┼─────┼───────────┤│五│本票│一枚│一枚│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金額為七十九││││││萬八千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