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其中新台幣貳拾陸萬元自民國七十七年九月八日起,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元自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七十七年四月起至九月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一百四十萬元,並分別持票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及票面額各為二十六萬元、二十萬元、一十一萬七千元之支票三紙,交予被告收執,作為借款之憑據,並約定以票據之發票日作為清償日。詎上開票據至屆期日經提示均遭退票,未獲付款,迭經催討,均遭置之不理,顯無償還之意,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本票及支票影本共四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七十七年四月起至九月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一百四十萬元,並分別持如附表所示票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及票面額各為二十六萬元、二十萬元、一十一萬七千元之支票三紙,交予被告收執,作為借款之憑據,並約定以票據之發票日作為清償日。詎上開票據至屆期日經提示均遭退票,未獲付款,迭經催討,均遭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及支票影本共四張、存證信函一份、存款存摺一份為證,被告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就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借款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及其中一百萬元自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其中二十六萬元自民國七十七年九月八日起,其中十四萬元自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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