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毐品海洛因淨重參點貳零公克(包裝重零點捌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上開規定,如經查獲自應沒收並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刑警大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在高雄市前鎮區,查獲被告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因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查扣之海洛因屬違禁物,爰依法宣告沒收等語,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