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七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臺南縣永康市○○路○○○號詠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崎公司)董事,被告甲○○(業已審結)則為該公司大股東兼總經理,二人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告訴人戊○○(其係該公司股東即告訴人丁○○之弟)並非該公司股東,為圖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南企永康分行)貸款之方便,在未告知亦未徵得告訴人戊○○同意做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情形下,竟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被告丙○○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以戊○○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並分別於永康分行借據二紙及保證書一紙上,偽簽告訴人戊○○之署押,再蓋用盜刻之告訴人戊○○印章,使連帶保證人之人數合於南企永康分行之規定,而向南企永康分行辦理借貸,致使該銀行陷於錯誤而將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借予詠崎公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戊○○。被告二人又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要向南企永康分行借款時,係持空白之借據,要告訴人即詠崎公司股東丁○○簽名蓋章擔任連帶保證人,二人並向告訴人丁○○佯稱:此借據係前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借二百萬元之借款期限已滿,要再換單云云,致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以為只續借二百萬元,因而在借據上簽名,二人見目的已達,又持該借據向南企永康分行另借三百萬元花用。另被告丙○○及甲○○均明知詠崎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分別向南企永康分行借得之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係詠崎公司短期貸款,只能用於公司營業項目,詎被告二人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將五百萬元借予案外人 李崇成 ,再由李崇成簽發五百萬元之支票交給被告二人,其等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利用該支票,於授件額度五百萬元之範圍內,又向南企永康分行該銀行辦理票貼五百萬元,並將該五百萬元復借給李崇成,嗣李崇成逃逸無蹤,前述借貸之款項均無從追償,致生損害於詠崎公司及股東之權利,嗣詠崎公司因經營不善週轉不靈而無法向南企永康分行支付利息並還清借款,南企永康分行向貸款連帶保證人戊○○、丁○○追討保證責任債務時,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丁○○指訴明確,且有南企永康分行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借據二紙及保證書乙紙、支票十六紙、退票理由單、利息收據、詠崎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以上均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右揭上揭犯行,辯稱:當時伊與被告甲○○係論及婚嫁的男女朋友關係,伊只是詠崎公司掛名董事,公司的事都由甲○○處理,伊只知詠崎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有向南企永康分行貸款,伊曾在貸款契約書上簽名,但並不清楚被告甲○○與告訴人戊○○、丁○○如何接洽。至於詠崎公司向南企永康分行貸得五百萬元後借予案外人李崇成,及於同年月日再持案外人李崇成簽發的五百萬元支票向該銀行辦理貼現五百萬元的事情,均是被告甲○○處理的,伊不清楚內情,並無偽造文書、詐欺及背信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戊○○並未同意擔任詠崎公司向南企永康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也未於南企永康分行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借據及保證書上簽署姓名乙情,業據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而卷附借據及保證書上「戊○○」之署押與偵查中告訴人當庭書寫之「戊○○」署押(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七號卷宗八十四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經本院比對結果,其形體、書寫方式、筆跡特徵均不相同,非告訴人 鍾生 所簽署,至堪認定,足證確有人偽造告訴人戊○○之簽名及盜刻印章蓋於前揭借據及保證書上。參以辦理本件貸款對保事宜之南企永康分行行員 梁昭隆 於另案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八號),亦供承:當時保證人資料是以空白書類拿給甲○○自行填寫,寫好後由伊辦理對保手續,伊是想丁○○已簽名,相信戊○○應該也是真正簽名才對,伊確定戊○○簽名蓋章是甲○○自己處理的(見該署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偵訊筆錄)。嗣梁昭隆於本院(案號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二三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案號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七號)審理時供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嗣梁昭隆並因本件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前述案宗核閱無訛,並抽取上揭案號之判決書正本附卷可憑。綜上情狀,告訴人戊○○並非詠崎公司之股東,亦不曾參與該公司任何相關事務,當無自願擔任詠崎公司向銀行借貸鉅額款項之連帶保證人之理,足證被告甲○○係為符合貸款應覓連帶保證人之約定,以便貸得五百萬元花用,而偽造並盜刻「戊○○」簽名及印章於上開借據及保證書上,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丙○○雖知詠崎公司要向南企永康分行辦理貸款,及其曾在該貸款契約書上簽名,但告訴人戊○○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的事,整個貸款過程,都是伊與丁○○接觸、聯繫,被告丙○○沒有與告訴人丁○○有任何接觸,被告丙○○未並經手詠崎公司借款給案外人李崇成而取得的支票,詠崎公司販賣汽車及向銀行貸款的事情,都是伊在處理,被告丙○○根本不知情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丙○○所辯:其雖係詠崎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但該公司實際係由被告甲○○經營管理,詠崎公司向南企永康分行貸款、票貼及偽造告訴人戊○○署押於借據及保證書上乙事,其並不知情,應係實在。又告訴人丁○○係詠崎公司之股東,此為其所自認,並有詠崎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告訴人丁○○復自承本案之借據及保證書上簽名、蓋章均為其所自為,其雖辯稱:其中一紙三百萬元借據係被告甲○○持空白借據讓其簽名,並誑稱係之前借二百萬元到期換單云云,然以告訴人丁○○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是否會在空白借據上簽名,已有可疑,況詠崎公司之前向南企永康分行借款二百萬元,日期係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期限為一年,此有該借據影本乙紙在卷足憑,則至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顯然尚未屆滿一年,豈有再予換單之理?告訴人丁○○既身為公司股東,所借貸之金額又非少數,對上情應有所關注,衡情豈會因被告甲○○稱借款須換單,即在空白借據上簽名,本院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丁○○片面且有疑義之指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告訴人戊○○、丁○○雖均指述:被告丙○○與甲○○同居在一起,出雙入對,且被告丙○○掛名詠崎公司董事,又以其名義申請支票供詠崎公司使用云云,僅能證明被告丙○○與被告甲○○關係密切,尚難據此即推論被告丙○○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所述,參互印證,告訴人之指述既與事實有甚大出入,被告丙○○所辯尚非顯違常情,洵堪採信。本院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偽造文書、詐欺及背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六號)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八月底,因告訴人升億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邱玉修 託其先生乙○○出面,向詠崎公司購買自小客車一部,被告丙○○與甲○○乃介紹乙○○向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逸公司)辦理貸款,並表示願意為連帶保證人,致使乙○○陷於錯誤,於車輛未交付前即與東逸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貸款一百八十萬元,而被告丙○○及甲○○明知貨款部分之車款,係約定交車、領牌後始得撥款,竟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即向東逸公司詐稱已可撥付貸款,使東逸公司陷於錯誤,即於同日匯款一百八十萬元予詠崎公司,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乙○○攜自備款前往詠崎公司欲辦理交車手續,始發現詠崎公司早已停止營業,丙○○亦不知去向等語。認被告丙○○上開詐欺犯行,與本案所涉詐欺罪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係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為此聲請併案審理。惟經本院審理結果,本件被告丙○○被訴詐欺取財罪嫌,既已為無罪之諭知,聲請併辦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自非本院所得審究,爰就此聲請併辦部分,退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昭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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