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昌於民國99年8月初某日,因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陳榮昌同學之朋友)表示願意為其介紹工作,惟要求陳榮昌出借金融帳戶。陳榮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復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或親人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8月10日向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八斗子郵局(下稱八斗子郵局)申請補發其所有帳號為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於同年月16日取得補發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將存摺、提款卡交付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使該不詳姓名年籍者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先由詐騙集團內某不詳成年女姓成員於99年8月13日晚間6時許,透過網路即時聊天對話,以援交為誘餌,誆騙 謝崇孝 須先持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以確認是否為警察云云,繼於同年月18日要求謝崇孝將存款存入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並設定上開八斗子郵局帳戶為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致謝崇孝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並將其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之語音密碼告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同年月19日,得以謝崇孝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語音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0,050元匯入陳榮昌上開八斗子郵局帳戶內,隨即提領一空,嗣因謝崇孝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謝崇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榮昌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自白。
(二)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 吳康平 之證述。
(三)證人謝崇孝於警詢之指訴。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斗子郵局帳號000000-0之開戶、申請補發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五)被害人謝崇孝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內頁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上開八斗子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致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得對謝崇孝施以詐術,而使謝崇孝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陳榮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年紀尚輕,前無相類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將其上開八斗子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不詳人士而未取回,惟未經扣案,亦非違禁物,兼參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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