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2年鑑字第992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二八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司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本件關於甲○○部分不受理。
理由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死亡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戒人甲○○前經司法院以其擔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不依輪次表所定囑託鑑價法拍屋次序,以較多之件數選任華邦公司鑑價,連續收受賄款,涉有違法失職,移送本會審議在案。茲查該被付懲戒人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九一)南院鵬人字第七二七五三號函檢具甲○○死亡證明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首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甲○○已死亡,應予不受理,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書記官李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