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他字第21號

聲請人 杜美秀

即原告

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 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巫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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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所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陸百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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