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他字第21號
聲請人 杜美秀
即原告
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 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巫文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所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陸百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