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損壞他人之柿子樹,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毀損之概括故意,於民國93年8月2日11時45分許,在苗栗縣○○鄉○○段400之1地號之土地上,連續以鋸子(未扣案)鋸斷損壞乙○○所種植而所有之柿子樹2棵,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審中之自白(偵查中僅為部分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 劉成琳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遭毀損之柿子樹照片3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二)刑法第56條、第354條、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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