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交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2之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7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5百元,如易服勞役,以30元折算1日確定,於75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命繳納處分金新台幣2萬元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3年4月29日起至94年4月28日止,現尚於緩起訴期間內)。其於93年12月21日21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17鄰竹篙厝36號婆婆家與婆婆及親戚飲酒,飲用雞酒
5碗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於同日23時30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苗栗縣○○鎮○○里○○路○○○巷○○○弄12之11號住處出發,欲至苗栗縣○○鎮○○路訪友。嗣於翌日即22日0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因閃避犬隻不及,撞上停放於路旁之博榮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送醫急救,經為恭紀念醫院為其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
1.35毫克。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於同日23時30許,由苗栗縣○○鎮○○里○○路○○○巷○○○弄12之11號住處出發,欲至苗栗縣○○鎮○○路訪友。嗣於翌日即22日0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因閃避犬隻不及,撞上停放於路旁之博榮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度為27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1.35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為恭紀念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為恭紀念醫院為其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1.35MG
/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
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
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35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27,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閃避犬隻不及,撞及停放路邊車輛以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小客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已有1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酒後駕車,及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自小客車、酒後行車路段及時間、肇事產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書記官廖溫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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