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車輛輪胎及避震器,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68年間曾犯竊盜罪(不構成累犯)。丙○○因懷疑曾遭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登記車主為東昌共同製茶工廠)撞傷,心有未甘,竟於92年11月13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苗票縣公館鄉館中村館華巷21之6號乙○○住處前,持自備之衣物,置於停放緊靠在巷口磚造矮房牆邊,平日由乙○○使用之上開自小貨車引擎室下方,再持其自備之打火機點燃衣物,待衣物著火後,迅即逃離,旋為乙○○及其兒子丁○○發現,丁○○尾隨追趕,在巷口約一、兩百公尺處(起訴書誤載為400公尺處),將丙○○撲倒在地並當場予以逮捕。放火現場則因甲○○、乙○○及其兒子戊○○合力將火撲滅,始僅燒燬上開自小貨車前輪二車胎及右前方避震器,而未延燒至磚造矮房及乙○○之住處,致生公共危險。經乙○○報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丙○○所有之打火機1個及已燒毀殘餘之衣物3件。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苗票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甲○○、丁○○、戊○○在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本院9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附照片12張、小貨車輪胎估價單及維修工作單)及扣案之打火機1個及已燒毀殘餘之衣物3件可證。被告放火行為已燒燬上開自小貨車前輪二車胎及右前方避震器,已如前述。如非當場為人即時撲滅,火勢可能引爆小貨車油箱,而波及鄰近建物,如火勢繼續蔓延,更有危及居住鄰近建物及途經該處之人之生命、身體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照片顯示之相關位置可為證明,是被告之放火行為,已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被告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上開罪名本含有毀損他人之物之性質,不另構成刑法第354之罪名。審酌被告最終能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節省訴訟資源,並一再表示深知錯誤,告訴人在考量被告年事已高後,亦已當庭表示不再追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檢察官求刑1年緩刑3年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被告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刑之宣告已足促其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
3年。被告用以放火之打火機一個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予沒收。但其所有用以放火之衣物3件已燒毀,不具衣服之價值,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75條第1項、第74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顧正德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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