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5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浙江省民政局結婚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被告前科紀錄「於民國7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75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台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620號及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4247號、54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為本件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規定已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行政院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該條例修正後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係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法處斷。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
3項、第1項處斷,並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
(四)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 曾芳 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七)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罪論處。
(八)被告著手於實施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然該大陸地區人民曾芳尚未來臺,故被告之前開行為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九)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未論及被告之前開犯行,亦違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之罪,並與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相牽連,應從較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十)審酌被告有前開事實欄被判決之素行、行為之動機及目的在於非法幫助大陸地區人民違法來台打工,造成台灣地區國家安全與社會秩序潛在之危險性,及台灣地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浙江省民政局結婚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1份,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雖未經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
(二)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3項、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