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交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7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於78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於91年9月27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4年
1月25日22時許起至1月26日0時許止,在苗栗市一家餐廳與友人飲酒,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上開處所出發,欲搭載友人 江昌峰 一同返回新竹。嗣於同月26日3時18分許,行經苗栗市○○路與民族路交岔口時,因行車左、右轉不定,疑有飲酒跡象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為其做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1.04毫克。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由飲酒處所出發欲,欲搭載友人江昌峰一同返回新竹。嗣於同月26日3時18分許,行經苗栗市○○路與民族路交岔口時,因行車左、右轉不定,疑有飲酒跡象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為其做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1.04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證人江昌峰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員 麥勝福 之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04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04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208,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行車左、右轉不定,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味濃厚以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小客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已有1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素行,仍再酒後駕車,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自小客車、酒後行車路段及時間、未肇事產生實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書記官廖溫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