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33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 律師
徐正安 律師被告歐力士汽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周立仁律師被告銓嘉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國棟 訴訟代理人 蘇俊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7月4日以92年度訴字第2862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93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歐力士汽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力士公司)
與銓嘉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銓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3,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訴外人台灣應信科技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應信公
司),與被告歐力士公司(更名前為日聯三商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前為三和三商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汽車租賃契約,承租由被告銓嘉公司於民國91年5月間進口、2000cc、BENZ、E200、引擎號碼NDBZ100481B330546號、牌照號碼CC-1650號之汽車一部(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作為公務車使用。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甲○○於91年10月30日駕駛系爭車輛附載原告前往苗栗洽公,沿苗栗縣○○鎮○○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玉山十一路口,突遭由北往南行駛,由訴外人 陳連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高速撞擊,致系爭車輛失控偏移撞上路樹(應為路旁電線桿之誤),甲○○因駕駛座安全氣囊及時爆開,並未受傷,然原告卻因前乘客座安全氣囊未完全爆開,致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部扭傷併擦傷、胸部挫傷致胸骨骨折等傷害。嗣經原告委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以下簡稱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鑑定,認系爭車輛右前安全氣囊氮氣不足以致未完全爆開,顯有瑕疵。原告係合理使用乘坐系爭車輛時發生事故,卻因系爭車輛之安全氣囊缺乏警告標示,且存有瑕疵未完全爆開致受損害,計有:⒈醫療費用:共支出16,880元、⒉停業損失:原告經醫生叮囑在家休養3個月,以每月薪資95,000元計算,共減少285,000元之收入、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受有601,880元之損害。原告曾函請被告歐力士公司、銓嘉公司出面處理,均未獲置理,爰依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1項、第9條、第51條、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例暨立法目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車輛進口商即被告銓嘉公司、租賃業者即被告歐力士公司,連帶賠償因系爭車輛安全氣囊之瑕疵所致原告之損害,且系爭車輛安全氣囊之瑕疵,顯係因被告公司之過失而產生,原告自得請求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並扣除原告與陳連進達成和解之金額150,000元。
㈡對被告銓嘉公司抗辯所為陳述:
⒈所謂消費者,係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合法或合理使用商
品或接受服務之人,均屬之,並不以有無交付對價為判斷標準,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乘客,屬合理使用系爭車輛之人,自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縱原告並非與被告銓嘉公司直接交易之人,亦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乘客地位亦屬應受消費者保護法保護之第三人,要屬無疑。
⒉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7條之1第1
項、第9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其商品應負無過失責任,亦即只要消費者或第三人能證明所受傷害係由某特定商品所造成,且損害與產品之瑕疵有相當因果關係,企業經營者即須負起無過失責任。原告於遭受陳連進駕駛之自小貨車衝撞系爭車輛時,身體尚未受有嚴重傷害,乃因系爭車輛再度偏移撞擊路邊障礙物引動之巨大向前衝力,使原告頭部撞到系爭車輛右前擋風玻璃及胸部撞到置物箱,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胸部挫傷、胸骨骨折等傷害。正如被告銓嘉公司所稱安全氣囊係汽車遭受一定條件之撞擊時,始能爆開以減低前座乘客頭、胸部受到傷害之作用,然倘安全氣囊正常運作,應不致使原告頭部、胸部分別直接撞擊擋風玻璃、置物箱而受傷,是被告銓嘉公司進口之系爭車輛安全氣囊之瑕疵,與原告所受傷害,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具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縱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所述
,立法上考量消費者處於專業技術不足之弱勢地位,僅要求消費者達到「對商品或服務以合理方式加以使用或接受,並因而受損害」,及「所生損害與瑕疵所生損害係屬同一者」之蓋然性舉證,即推定該損害係由缺陷或瑕疵所致,認消費者已盡舉證責任。而原告乘坐系爭車輛期間均繫上安全帶,所受傷害位置均在頭、胸部,顯與系爭車輛安全氣囊未完全爆開發揮正常保護作用可能造成乘客之損害全然同一,足認原告已就合理使用系爭車輛及系爭車輛安全氣囊之瑕疵所生損害與原告所受傷害同一等二項事實加以證明,盡蓋然性舉證之責。
⒋原告乘坐系爭車輛全程均繫上安全帶,甚至於事故發生後,
係由甲○○代為解開安全帶鎖扣,始將原告扶出車外,且原告受傷部位包含右側頸部明顯扭傷及擦傷,顯因系爭車輛受撞擊後,遭安全帶緊束反作用力拉扯造成,故原告係合理正常使用系爭車輛。又原告提出之前開鑑定報告書指出,系爭車輛前座之安全氣囊,於汽車正面或涵蓋左右各約30度角,遭受20至30公里以上速度撞擊後,氣囊就爆開,發揮減低乘客受到傷害之保護作用,而就系爭車輛第一次受陳連進撞擊點為車輛右側、右前葉子板等情以觀,因撞擊點並非車輛正面或車頭左右約三十度角之範圍,故前座安全氣囊不致爆開,俟系爭車輛正面撞擊路邊障礙物時,始符合安全氣囊引動條件,是被告辯稱原告並未繫上安全帶,恐有不正當使用系爭車輛情形,且首次汽車碰撞時即引動安全氣囊爆開,因再次撞擊安全氣囊已無再爆開之可能,原告不免受傷云云,即不可採。
⒌系爭車輛係正面撞擊路旁反射鏡後始停止,依系爭汽車使用
手冊第32頁所載,在正常情況下,當車輛遭遇前方撞擊時,駕駛座及前乘客座之安全氣囊即會一起觸發,依常理亦應一起洩氣,尤其乘客安全氣囊之容量為125立方公升,較駕駛座安全氣囊容量64立方公升約大一倍之多,倘同時洩氣,應較慢洩完氣始屬合理。惟據證人甲○○所言,駕駛座安全氣囊觸發後完全充氣之情況,足以影響其行動,身體有被擠壓感覺,但原告前乘客座安全氣囊卻僅僅爆開一半,原告身體並無被氣囊擠壓的情形,且當證人甲○○感覺駕駛座的安全氣囊鼓鼓的尚未洩氣時,原告的安全氣囊卻已像洩了氣的皮球般,顯與前述駕駛座及前乘客座安全氣囊應一起觸發一起洩氣,且乘客座之氣囊較慢洩完之正常情形不同,足稽系爭車輛前乘客座之安全氣囊確有瑕疵。
⒍原告業已就系爭車輛右前安全氣囊欠缺安全性有瑕疵存在,
且其瑕疵與身體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盡蓋然性舉證責任,甚而對系爭車輛安全氣囊安全性之欠缺與瑕疵之存在提出合理可採之佐證,自足以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被告欲主張系爭車輛符合目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瑕疵,應負舉證之責。又甲○○非消費者保護法上之企業經營者;且車禍事故之發生,肇因陳連進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衝撞原告乘坐之系爭車輛,甲○○要無可歸責之事由。
⒎證人丁○○到院所為證述足認系爭車輛前乘客座安全氣囊爆
開程度確較正常安全氣囊完全爆開之程度為小,以致無法發揮保護原告頭部、胸部免受傷害之功用,且證人丁○○亦證稱前乘客座的安全氣囊爆裂時,不可能造成前方擋風玻璃之破裂,益徵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乘客座前方擋風玻璃破裂係因乘客座前安全氣囊正常爆開所致云云,不可採信。
⒏依被告提出系爭車輛車主使用手冊第30、32、35頁之說明,
標示倘乘客配帶安全帶,則安全氣囊即可提供周全的保證,亦即消費者當可安全無虞,然被告自認縱令配帶安全帶,安全氣囊亦僅能減低乘客所受傷害,並非使乘客不受傷害云云,則上開車主使用手冊內容自屬缺乏警告標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原告全程配帶安全帶,本可獲周全的保證,卻於系爭車輛正面撞擊時,安全帶及安全氣囊均未發揮保護功能,致原告頸部、胸部受到傷害,明顯欠缺警告標示,揆諸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堪認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系爭車輛自屬有安全上之危險甚明。被告不就安全氣囊僅可減低乘客所受傷害,並非使乘客不受傷害,卻於車主使用手冊載明可提供周全的保證之事實何以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加以舉證,徒以系爭車輛已領得出廠證置辯,誠屬無稽。
⒐汽車之生產製造本屬高度專業之領域,鑑定瑕疵之有無更非
有完整之檢體保留透過精密之專業儀器加以檢視,否則無法窺得全貌,鑑定證人之鑑定報告受限於跡證之不足及精密儀器之缺乏,自難提出詳細數據資料以令人折服,而須依憑數十年來從事汽車維修及對汽車結構之瞭解,本於經驗法則加以評斷,實不應過於苛責,況有關系爭車輛安全氣囊瑕疵之舉證責任倘要求消費者之原告負完全舉證責任,顯有失公平,應由被告就系爭車輛安全氣囊之無瑕疵負舉證責任,始符正義原則,不容被告徒以挑剔前開鑑定報告書些微毛病之辯詞,即予卸責。
㈢對被告歐力士公司抗辯所為陳述:
⒈司法院第25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之問題文義即「商品之出租人
、出借人得否為產品責任之主體?」,而座談會結論採取肯定說之理由中肯定銷售、出租、租售或其他以營利為目的之經營型態而輸入商品者為產品責任主體之必要性,旨在給予消費者更適切之保障。再者,被告歐力士公司與原告任職之應信公司除簽訂租賃契約書之外,亦曾簽訂銷售同意書,約定於租賃期滿後將系爭車輛出售與應信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益徵被告非純以出租為目的,而是以租售為目的,更應認被告歐力士公司為產品責任之主體。縱經銷業者多未具備檢查或補正上之義務或可能,然承租人即應信公司均依車輛租賃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按時將系爭車輛駛至被告歐力士公司指定之保養廠即佳昇汽車有限公司接受維修,是被告歐力士公司就系爭車輛安全上之危險有檢查及補正之義務及可能性。另前開租賃契約第2條第2款排除出租人之產品瑕疵責任之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之1之強制規定而無效,被告辯稱非產品責任之主體云云,應無理由。
⒉應信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之目的係作為擔任總經理職務之原告
公務車,非作為投入生產使用,且應信公司所營事業係屬資訊軟體週邊設備之批發服務業,並未將汽車作為執行業務之用,應認應信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係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消費者不以企業經營者之契約關係相對人為限,尚包括依契約目的可能實際消費之人在內,原告基於應信公司總經理之職務乘坐系爭汽車,自屬依系爭租賃契約目的可能實際消費之人,應受消費者保護法之保護至明。
⒊原告受傷後,乃遵醫囑自91年11月至92年1月間在家休養,
期間並無支領薪資,且原告係擔任總經理職務,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所受傷害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之職業災害,自無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2條第2款規定之餘地。
⒋有關原告所受傷害與系爭車輛安全氣囊之瑕疵有相當因果關
係及前開鑑定報告書部分之陳述,引用對被告銓嘉公司之抗辯。
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歐力士公司、銓嘉公司與訴
外人陳連進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歐力士公司、銓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參酌民法第273條規定,被告等並無一同應訴之必要,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號判例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對共同被告,毋需合一確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在職證明書、汽車租賃契約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及肇事現場圖、鑑定報告書、存證信函、律師函、司法院第25期司法業務研究會資料、員工薪資證明表、照片、銷售同意書、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570號民事判決、原告臺灣企業銀行存摺首頁及內頁、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編印消費者保護法問答資料第13頁節本、應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件、診斷證明書6件、醫療單據10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丁○○,及送財團法人車輛安全研究測試中心鑑定系爭車輛安全氣囊有無瑕疵。
貳、被告方面:
甲、被告歐力士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社會不特定消費者之消
費生活安全,而非規範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如租用商品,其目的在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即應排除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應信公司與被告歐力士公司,租用小客車即屬商業界商人間交易活動,復觀諸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1項即載明,系爭車輛屬應信公司提供予原告為公務洽公使用,目的即屬供原告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與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殊異,應排除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㈡被告純為出租人地位,非原告指為消費者保護法上從事經銷
之企業經營者,亦與原告主張以出租為目的輸入商品者應為責任主體,而有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情形殊異,至司法院第25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並無拘束法院判斷之效力。況被告與應信公司簽訂之汽車租賃契約第2條第2款即約明系爭車輛之瑕疵應由承租人(即應信公司)向汽車製造商請求,已事前排除被告之產品瑕疵責任;且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已於92年
4月22日終止,原租賃契約未履行完竣,原告執系爭車輛實質上之租賣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擔消費者保護法責任,應屬失據。另被告就原告之傷害否認有任何之故意、過失,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關於企業經營者因故意、過失致損害之懲罰性賠償之請求,應由原告舉證被告有何過失責任。
㈢依照前開鑑定報告書所附圖三所示,系爭車輛安全氣囊應係
從置物箱上方爆裂,並因爆裂瞬間壓力致系爭車輛擋風玻璃破裂,且依原告所受傷勢判斷,擋風玻璃破裂應非原告頭部直接撞擊所致。且該鑑定報告書附圖照片可見前乘客安全氣囊明顯爆開後收縮,又在駕駛座安全氣囊卸除情形下,何能判斷二安全氣囊大小規格有異,復謂顯然充氣不足,與原告之傷害有因果關係,即屬無稽。被告更否認該鑑定報告書之真正。另原告受傷部位含右側頸部擦傷,適足說明係受衝撞後遭安全帶緊束反作用力拉扯造成外,如原告 陳明 已確實施用安全帶屬實,則安全帶受衝擊作用拉力下,原告之頭胸即無撞擊前擋風玻璃或置物箱之可能。是原告之傷害,肇因甲○○駕駛系爭車輛與陳連進駕駛之小貨車碰撞所致,且原告既不爭執安全氣囊乃屬汽車受到衝擊後之輔助安全裝置,僅爭執安全氣囊未正常發揮降低損害之功能,則系爭車輛安全氣囊之爆開與否與原告傷害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傷害之發生乃直接肇因於車禍,原告指稱與被告出租系爭車輛之安全氣囊未能正常運作有因果關係,應與車禍行為人即陳連進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容有誤會。
㈣況證人丁○○到院證稱不知前乘客座安全氣囊出廠規格尺寸
,亦不知現場前乘客座安全氣囊爆開後之實際尺寸,未實際測量,且現場駕駛座安全氣囊已拆掉,前開鑑定報告書及證人丁○○卻稱駕駛座與前乘客座安全氣囊一大一小,實難令人置信。蓋前乘客座安全氣囊之鑑定,應依原廠規格尺寸再參以現場測量實際尺寸作比較,鑑定人應以前乘客座安全氣囊之規格與現場前乘客座安全氣囊實際尺寸比較認定之,鑑定人竟以不相干、不存在現場且形狀不同之駕駛座安全氣囊與乘客座安全氣囊作大小比較,所為鑑定顯然不足採信。
㈤原告請求停業損失乙節,原告並未舉證何時未領得薪資,且
原告既陳述係洽公途中受傷,自屬職業災害,則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按原告應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故原告此部份即無損失可言。另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被告之不法侵害為前提,被告非製造、輸入或經銷者,就原告所受傷害無任何不法行為,故被告應無賠償慰撫金之責任。
㈥原告起訴後一再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連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與訴外人陳連進已就原告之損害達成和解並撤回對陳連進之訴,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85年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意旨,原告撤回之效力及於被告,本件訴訟繫屬已歸消滅。
乙、被告銓嘉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以消費為目的,與企業經營
者交易、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成立消費關係之人,始得提起消費訴訟。原告僅為系爭車輛之乘客,既非與企業經營者為系爭車輛交易之人、亦非使用系爭車輛之人,且原告係接受他人使用系爭車輛而對其提供之服務,均與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消費關係有間。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安全氣囊有所瑕疵,無非據其委託汽車消
費者保護協會之鑑定報告書,然前開鑑定報告書所附圖片三顯示系爭車輛之安全氣囊已爆開,圖片二、三及系爭車輛使用手冊顯示,系爭車輛乘客前座擋風玻璃破裂,係因系爭車輛受車禍衝擊條件之引動,致乘客前座安全氣囊往上爆開,巨大衝擊力促使位於安全氣囊上方之前擋風玻璃產生破裂,安全氣囊並無充氣不足且未完全爆開之情形。且安全氣囊僅具有減低乘客傷害之防護目的,不具有保證乘客絕對不受傷害之作用,是安全氣囊減低受傷程度即無以量化,原告以其受有傷害,指摘系爭車輛安全氣囊瑕疵,洵乏理由。
㈢前開鑑定報告書以前座駕駛人未受傷,而前乘客受傷,認為
充氣裝置有瑕疵,更以前座二安全氣囊大小不一,逕為系爭車輛安全氣囊瑕疵之證據,顯未盡妥善。蓋該鑑定報告既主張安全氣囊之作用不在於使乘客完全無傷,而在於減低傷害,竟又以前座駕駛人未受傷、前乘客座受傷,指稱氣囊瑕疵,論理上已有矛盾。況以已排氣收縮後之安全氣囊論斷氣囊爆開時未完全爆開,判斷基礎薄弱。前開鑑定報告書既排除感知器無法作用之問題,可見車禍當時氣囊均已爆開,充氣是否完全之判斷,自不能以事後排氣收縮時之氣囊大小為據。安全氣囊規格大小因受限於方向盤、置物箱之設計而不同,實難率以安全氣囊規格大小作為瑕疵與否之判準。且前開鑑定報告書就氣囊何以一大一小,完全無任何論述說明,亦不知所採鑑定方法之實際理論法究竟理論何事,顯難採憑。㈣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所示,
原告仍應就「安全性之欠缺、危險之存在」及「缺陷或瑕疵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其無舉證責任,實無可取。原告不但未就所受傷害與系爭車輛安全氣囊有無瑕疵間之因果關係盡其舉證之責,且並無證據證明原告頭部、胸部所受傷害係分別撞擊擋風玻璃與置物箱所致,而系爭車輛遭受兩次撞擊,第一次撞擊安全氣囊爆開,故原告身體未受重大傷害,然氣囊無法因再次撞擊而充氣,因此原告不免受傷,並非因安全氣囊未發生作用所致。原告固稱其已繫上安全帶,因安全帶緊束拉力致其右側頸明顯拉傷,然倘安全帶已緊束,則其頭、胸部如何再能撞擊擋風玻璃及置物箱,實令人懷疑當時原告並未繫上安全帶。復以,原告陳述系爭車輛於遭受陳連進碰撞時並未受傷害,安全氣囊並未受引動條件而爆開,係撞擊路樹始行爆開,惟系爭車輛遭撞擊點為右前葉板,原告如何認定撞擊點不在汽車正面或涵蓋左右各三十度角範圍內?且依常理而言,陳連進係撞擊原告乘坐之系爭車輛右前方,難謂原告所受傷害非遭陳連進撞擊時所致,而係受撞擊偏移碰撞路邊障礙物始受傷,果如此亦足顯示,原告乘坐之系爭車輛是否行車速度過快而與有過失,尚非無疑,又倘遭受陳連進撞擊時已受傷,又如何歸咎於原告亦認為毋庸爆開之安全氣囊?原告尚不得以頭、胸部受有損害,即認為已為舉證。
㈤據證人丁○○並未實際看過系爭車輛駕駛座之安全氣囊,亦
未實際比較過真實之大小,復未實際測量系爭車輛所餘安全氣囊之規格與大小,又無相關之客觀數據,用以作為鑑測之依據,因此該鑑定之過程及方法,似乎皆依據目測及認為之想像,此鑑定報告是否可採,殊值懷疑。且系爭車輛之安全氣囊並非大小一致,故前開鑑定報告逕以安全氣囊一大一小為認定安全氣囊有無瑕疵之理由,顯見其謬誤。且安全氣囊經擊發後,會充氣至如臺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所函復之氣囊容量,鑑定報告以安全氣囊一大一小為依據,進而認為擊發後充氣不完全,顯為荒唐之推測。且臺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指明系爭車輛於出廠前必先完成所有之出廠檢查後,始得擎發出廠證,足認系爭車輛經檢驗合格而出廠時,已符合一般安全規定,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應已就系爭車輛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盡舉證之責,在原告始終無法證明所受損害與系爭車輛之間有何因果關係,甚至原告指稱系爭車輛安全氣囊爆開未完全等情事,亦明顯有違事理之情況下,原告為本件之請求,誠無任何依據與理由。
三、證據:提出E-class車主使用手冊節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各1件為證,並聲請函臺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系爭車輛於出廠前是否已通過符合規格之檢驗?系爭車輛之車型所配置之駕駛座方向盤及前座置物箱之安全氣囊之規格、形狀及大小?如何認定安全氣囊是否完全爆開?等相關事宜。
叁、本院依職權函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於被告陳連進之
前科紀錄、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466號卷、本院92年度苗交簡字第382號刑事卷等卷宗。並依職權函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調取前開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函苑裡 李綜 合醫院調取原告之病歷資料及說明原告頭部外傷、頸部擦傷之具體位置及形狀,函臺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系爭車輛之車型所配置之安全氣囊於遭遇多大及何角度的撞擊力時會爆開?前乘客座之安全氣囊爆裂是否會造成前乘客座擋風玻璃破裂之情事?安全氣囊完全爆開至萎縮如前開鑑定報告書之圖三照片所示需時多久?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歐力士公司與銓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190,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連進就上開金額在595,222元範圍內,應與前揭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陳連進之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歐力士公司、銓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53,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均無異議,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於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性質上,其法律關係並非對於全體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歐力士公司、銓嘉公司與陳連進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歐力士公司、銓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對被告等並無一同應訴之必要,原告所提顯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撤回對陳連進之起訴,效力不及於被告歐力士公司、銓嘉公司,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應信公司向被告歐力士公司承租由被告銓嘉公司進口之系爭車輛作為公務車使用,訴外人甲○○於91年10月30日駕駛系爭車輛附載原告前往苗栗洽公,沿苗栗縣○○鎮○○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玉山十一路口,突遭由北往南行駛,由陳連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高速撞擊,致系爭車輛失控偏移撞上路邊障礙物,原告因前乘客座安全氣囊未完全爆開,致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部扭傷併擦傷、胸部挫傷致胸骨骨折等傷害,爰依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51條規定、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例暨立法目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醫療費用16,880元、停業損失285,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暨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並扣除原告與陳連進和解之金額150,000元後,合計為1,053,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歐力士公司辯稱應信公司向其租用系爭車輛即屬商業界商人間交易活動,且系爭車輛係供原告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應排除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其純為出租人地位,非原告指為消費者保護法上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況其與應信公司簽訂之汽車租賃契約即已事前排除被告之產品瑕疵責任。前開鑑定報告書顯不足採,系爭車輛安全氣囊之爆開與否與原告傷害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傷害之發生乃直接肇因於車禍等語。被告銓嘉公司則以原告非與企業經營者為系爭車輛交易之人、亦非使用系爭車輛之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當事人適格。前開鑑定報告書論理上有矛盾,且判斷基礎薄弱,顯難採憑。原告不但未就所受傷害與系爭車輛安全氣囊有無瑕疵間之因果關係盡其舉證之責,且並無證據證明原告頭部、胸部所受傷害係分別撞擊擋風玻璃與置物箱所致,而系爭車輛遭受兩次撞擊,第一次撞擊安全氣囊爆開,故原告身體未受重大傷害,然氣囊無法因再次撞擊而充氣,因此原告不免受傷,並非因安全氣囊未發生作用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㈠原告所任職之應信公司於90年9月10日與被告歐立士公司簽
訂汽車租賃契約,承租由被告銓嘉公司於91年5月間進口之系爭車輛作為公務車使用。
㈡91年10月30日由原告配偶甲○○附載原告前往苗栗洽公,沿
苗栗縣○○鎮○○里○○○○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玉山十一路口,與由北往南行駛,由陳連進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撞擊,以致系爭車輛失控偏移撞上路邊電線桿後始停止,原告配偶因駕駛座安全氣囊即時爆開,並未受傷。原告則受有腦震盪、頸部扭傷併擦傷、胸部挫傷致胸骨骨折等傷害。
㈢原告委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車輛右前氣囊氮氣不足以致未完全爆開,顯有瑕疵。
前開事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及肇事現場圖、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466號、本院92年度苗交簡字第382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94、19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本院於93年6月15日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為系爭車輛上之乘客,是否為消費者保護法所謂之消費者?㈡商品之出租人是否為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經銷者?可否特約排除?㈢系爭車輛右前座之安全氣囊是否有瑕疵?前開鑑定報告書是否可採?㈣原告所受傷害與系爭車輛安全氣囊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是否以合理方式使用系爭車輛?㈤被告是否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之情事?㈥原告有無3個月之停業損失?茲予論述如下。
六、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所稱之「消費者」,依同法第
2條第1款之規定,為「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故只要是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即為消費者,至於有無支付對價、是否為直接購買商品或服務之人、是否為自然人,均非所問。故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包括使用者在內。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乘客,屬合理使用系爭車輛之人,自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又購買或租用商品,如其目的在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等營業使用,並非單純供消費使用,即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而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應信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之目的固係作為公務車之用,以便利原告來往公司、住家與客戶處所。然因應信公司所營事業係屬資訊軟體週邊設備之批發服務業,有應信公司基本資料在卷供參,故系爭車輛並非作為投入生產及執行應信公司上開業務之用,亦非生產商品所需者,係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七、又消費者保護法所稱「經銷」,文義上似僅限於銷售,不包括出租或其他行為,但從目前市場經濟行為看,商回之出租、融資租賃、企業團體附帶提供商回之出借活絡,既消費者保護法將經銷業者列為責任之主體,解釋上,應將商回之出租人、出借人等,解為亦屬經銷業者,再者,從立法例上看,美國統一商品製造人責任法第102條,明文將經銷業者列為責任主體,許多州之判例亦將出租人納入請求之對象,德國產品責任法第4條第3款雖對銷售業者之責任持消極的態度,但同條第2款明文規定「以銷售、出租或租售或其他以營利為目的之經營形態而輸入商品者,亦為責任主體」,另從消費者保護法之目的看,第8條之規定,旨在給予消費者更週到之保護。而第9條對於輸入商回之企業經營者,亦規定為責任主體,由於條文並未限制輸入之目的,故解釋上除以銷售、租售為目的者外,當亦包括以出租為目的之輸入在內,為使被害人便於尋求法律救濟,就整體法規範言,將「經銷」解釋上包括出租、出借等之從寬態度,由於有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但書之調和規定,並無不當之處,故商品之出租人、出借人得為產回責任之主體(有司法院第25期司法業務研究會討論意見中肯定說理由可資參照)。況承租人即應信公司依車輛租賃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均按時將系爭車輛駛至被告歐力士公司指定之保養廠即佳昇汽車有限公司接受維修,是被告歐力士公司就系爭車輛安全上之危險有檢查及補正之義務及可能性,為給予消費者更適切之保障,自應認出租人亦得為產品責任之主體。另應信公司與被告歐力士公司間之汽車租賃契約第2條第2款排除出租人之產品瑕疵責任之約定,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之1之強制規定而無效。
八、原告於車禍發生後,自行將系爭車輛委託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鑑定,該鑑定結論雖認「前車座駕駛人未受傷,而前乘客受傷顯然是充氣裝置出問題(一大一小),充氣裝置是一個氣體產生器,能產生氮氣而使氣囊充氣膨脹,不完全爆開是氮氣不足所為。(如是感知器出問題應會兩個安全氣囊都不爆,要爆就完全爆,不可能爆一個大一個小)本案為氣囊瑕疵。」,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惟:
㈠E200車型車輛配備之氣囊,倘擊發後,於駕駛座之完全充氣
氣囊形狀為圓形,容量約64立方公升,於右前乘客座之形狀為長方形,其容量約為125立方公升,氣囊擊發之速度依車型之不同而僅有些微(約千分之一秒)差距,惟若氣囊一旦擊發,當會完全充氣至前述氣囊之容量,有臺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93年7月9日(93) 戴克 法發字第06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0頁)。
㈡經本院訊問證人即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理事長丁○○,其於
93年7月13日到院證述:「...當時我們要去現場看車子的情況,當時駕駛座的安全氣囊已拆掉,現場只剩前乘客座的安全氣囊,...因為前乘客座的安全氣囊的情況與一般完全爆開後的萎縮的情形相比不同,比較小,如果安全氣囊比較大,人不可能往前傾,就是因為比較小,人才會往前傾,....,(問:如果安全氣囊本身就有大小之別,如何從乘客座的安全氣囊辨別當初爆開未完全?)從現場情況來看,即可辨別判斷,...我是依據如圖三之照片中前乘客座之安全氣囊情形所作的判斷。(問:你沒有看見駕駛座的安全氣囊,如何判斷駕駛座與乘客座的安全氣囊大小是一樣的?)別的車輛均是如此。(問:請說明鑑定報告結論三中,一大一小的依據為何?)我去現場時沒有看見駕駛座的安全氣囊,我是依照平常的經驗,一般狀況來作判斷。(問:在現場時有無量汽車安全氣囊的尺寸?)沒有。」等情。
㈢另證人丁○○於93年10月8日復到庭證稱:「(問:請說明
何謂目測觀察法與實際理論法?)因為安全氣囊部分無法用電腦儀器去測量,所以一定要去現場看才知道,所謂目測觀察法就是去現場看安全氣囊爆裂後的大小,再加上撞擊力多少的部分,我依據經驗來判斷撞擊多少,綜合上情後,來判斷安全氣囊的爆裂是否正常,所謂實際理論法就是科學儀器無法判斷測量,我們就會用一般經驗去判斷,所以鑑定報告書中目測觀察法與實際理論法是我自創的名詞,並不是教科書上的名詞,因為很多學術機構無法做的鑑定,都會送來我們這裡。」、「(問:認為本件安全氣囊未完全爆開的原因為何?)依據後來還有二台相關的情形,我認為是因為藥包潮濕的原因,沒有完全爆裂。」、「(問:本件有無將安全氣囊藥包拆開來檢查?)安全氣囊爆開之後,藥包就無法檢查有無潮濕。」等語明確。
㈣前開鑑定報告先謂主張安全氣囊之作用不在於使乘客完全無
傷,而在於減低傷害,竟又以前座駕駛人未受傷、前乘客座受傷,認為充氣裝置出問題,論理上確見矛盾,且證人丁○○在駕駛座安全氣囊已拆除、未實際測量前乘客座安全氣囊之實際尺寸,且無相關之前乘客座安全氣囊出廠規格客觀數據之情形下,逕以前座二安全氣囊一大一小作為認定安全氣囊有無瑕疵之理由,可見所為鑑定意見在採證上尚有瑕疵,且欠缺客觀及說服力,證人到院僅稱依憑經驗判斷,但未具體陳明以實際理論法理論何事,故本院無法逕為採信。
九、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或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又,從事經銷之企業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再者,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修正前之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於消費者保護法對於企業經營者在何種情形下必須對消費者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未特別規定,依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該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是以,消費者若要依消費者保護法向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須依民法之規定,證明其受有損害,造成損害之商品或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以及損害與商品或服務之危險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所謂「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係指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而所稱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及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情事認定之。又,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消費者雖不須證明企業經營者有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惟仍須證明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未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即消費者須證明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十、另按商品製造人應確保其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性」,亦指應具備客觀上「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即使用人在符合相當自我責任要求下,依據原設計目的而為使用,方能對產品有合理之安全期待,而得請求企業主體負擔商品製造人責任。若係不當使用或濫用產品之情形,非均由製造者或企業經營者負責,以免妨礙企業發展,並因消費者不當求償促成商品成本轉嫁其他正當使用之消費者。又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理論,皆應架構於加害原因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此於商品製造人責任亦無例外。消費者保護法無關於舉證責任之規範,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2項,自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之規定。依照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6條,企業經營者僅需就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負舉證責任,益徵消費者保護法對「安全性之欠缺、危險之存在」及「缺陷或瑕疵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仍由消費者負舉證責任,同時考量消費者專業技術欠缺,恐難促其完成上開舉證,基於減緩消費者舉證責任之目的,僅要求消費者對上開待證事項,分別應須「達到對商品或服務以合理方式加以使用或接受,並因而受有損害」及「所生之損害與缺陷、瑕疵所生之損害係屬同一者」之蓋然性舉證,即推定該損害係由產品瑕疵所致,並認消費者已盡舉證責任。且產品製造人之無過失責任,係就危險、瑕疵之發生是否具有可歸責性而言,與舉證責任分配之意義係屬二事。查:
㈠原告於92年10月7日準備書狀及93年4月5日爭點整理狀中
固稱頭部撞到系爭車輛右前擋風玻璃,胸部撞到置物箱云云,並以苑裡李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載明「頭部外傷、腦震盪、頸部扭傷併擦傷(右側)、前胸挫傷(疑胸骨骨折)」為據。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苑裡李綜合醫院調閱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顯示,原告頭部並無任何外傷,且經本院函詢原告頭部外傷、頸部擦傷之具體位置及形狀?並說明該頸部擦傷是否安全帶摩擦部位之擦傷?該院函復:原告主訴前胸、頸部及頭部酸痛,無明顯外傷,原告為胸部挫傷(前胸),有苑裡李綜合醫院94年1月6日李綜(醫事)字第016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39-1至39-17頁),而相隔5日即91年11月4日原告至臺大醫院看診時,僅餘腦震盪、胸部挫傷,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堪認原告頭部應無明顯外傷,惟倘如原告所述原告頭部撞到右前擋風玻璃、胸部撞到置物箱,並造成如前開鑑定報告書之圖二照片所示之裂痕,原告頭、胸部應有嚴重外傷,因此原告所述頭部撞到前擋風玻璃、胸部撞到置物箱,並據以證明系爭車輛安全氣囊存有瑕疵云云,自不足採。
㈡甲○○駕駛系爭車輛附載原告前往苗栗洽公,沿苗栗縣○○
鎮○○里○○○○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玉山十一路口,與由北往南行駛,由陳連進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撞擊,以致系爭車輛失控偏移撞上路邊電線桿後始停止,系爭車輛右側葉子板、右前門、前保險桿、引擎蓋、左大燈受損,陳連進駕駛之車輛前保險桿脫落,左前車角受損,故系爭車輛之右前側先與陳連進駕駛之車輛前側發生撞擊後,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再衝撞路旁之電線桿,有照片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續字第77號偵查案卷內為憑,且兩造對於系爭車輛發生兩次撞擊之事實亦均不爭執。
㈢原告雖執前開鑑定報告書載明「前座氣囊可以說針對車前方
受嚴重撞擊所設計的輔助安全裝置,當汽車正面或涵蓋左右各約三十度角,遭受到時速20至30公里以上速度撞擊時,氣囊就爆開以減低前座頭、胸部受到傷害」等語,主張系爭車輛撞擊點並非車輛正面或車頭左右約30度角之範圍,故遭陳連進撞擊時系爭車輛前座安全氣囊尚不會爆開,而係俟系爭車輛正面衝撞路旁障礙物時安全氣囊始行爆開云云。然經本院函臺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系爭車輛車型所配置之安全氣囊遭遇時速多少及何角度之撞擊力會爆開?該公司函復稱:因氣囊之啟動機制是由車輛本身之電腦控制系統,經由車身感應器依當時情狀反應加以決定,並非取決於單一角度或撞擊力道之碰撞,有該公司93年11月23日(93) 戴克法發 字第09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2頁),可知只要車身感應器感受到超過一定臨界值之撞擊力即會予以反應,而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遭到陳連進駕駛之車輛撞擊時,該撞擊力並非僅單一角度力道,自無從僅以受損之位置即據而認定右前座安全氣囊不會爆開,自無法排除被告所辯系爭車輛遭受兩次撞擊,第一次撞擊安全氣囊爆開,故原告身體未受重大傷害,然氣囊無法因再次撞擊而充氣,因此原告不免受傷等情之可能性。況依常理而言,陳連進係撞擊原告乘坐之系爭車輛右前方,尚難排除原告所受傷害係遭陳連進撞擊時所致,而非受撞擊偏移碰撞路邊障礙物始受傷之可能性,益證原告尚不得以原告配帶安全帶且系爭車輛配置安全氣囊,原告頭、胸部卻仍受有傷害,即認為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車輛安全氣囊之瑕疵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況證人即原告配偶甲○○亦到院證述:伊不清楚駕駛座的安
全氣囊是第一次或第二次撞擊時爆開,也不知道前乘客座的安全氣囊是何時爆開,也不清楚玻璃破裂的原因,也不清楚原告有無撞到系爭車輛,當時也不知道原告有無受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93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雖舉證人甲○○之證詞證明系爭車輛安全氣囊確有瑕疵云云,惟查甲○○為本件事故發生時之駕駛人,其陳述是否屬實或記憶是否正確,已非無疑,且經本院函臺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系爭車輛車型配置之安全氣囊完全爆開至萎縮如前開鑑定報告書之圖三照片需時多久?該公司函復:朋馳E200車型所配屬之前座氣囊,倘經擊發,將於千分之150秒(即150微秒)氣囊完全洩氣萎縮,有該公司94年1月5日
(94)戴克法發字第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7頁),故安全氣囊於作用後,瞬間即已充氣、排氣、萎縮,不可能作用仍維持飽滿狀態,因此證人甲○○所述原告安全氣囊像是洩了氣的皮球,伊安全氣囊還是鼓鼓的等情,尚難據而認定系爭車輛安全氣囊確有瑕疵。
㈤此外,經兩造合意送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鑑定系爭車
輛安全氣囊瑕疵,該中心函復並未建立此項鑑定能量,因此無法提供此類案件之鑑定,有該中心94年1月26日車整字第094000037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0頁)。
㈥原告另雖以被告提出之車主使用手冊記載配帶安全帶,安全
氣囊可提供周全的保證,與被告自認縱令配帶安全帶,安全氣囊僅能減低乘客所受傷害,使用手冊內容明顯欠缺警告標示,應認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自字面意義以觀,所謂「提供周全的保證」是否即可認定為保證毫髮無傷,已非無疑,況企業經營者業於車主使用手冊上關於安全氣囊部分即於第32至35頁清楚標示:「安全氣囊之安全說明:安全氣囊在意外發生的百萬分之一秒觸發,所以無心的行為可能因而造成傷害。儘管氣囊觸發時可能會造成嚴重傷害,但大多數情況下只會造成輕微的傷害,特別是幼小的兒童。安全氣囊只在所有乘客都繫上安全帶時,才能發揮作用。安全氣囊提供額外的保證。」、「在氣囊發生作用時,會釋放出少量氣體。此氣體不會危害健康也不會造成車內失火。由於迅速充氣,安全氣囊的組織結構對手和臉的皮膚可能會造成些微的傷害。」,並載明各種注意事項,有車主使用手冊可憑,應認該車主使用手冊已有為警告標示,況原告並未就系爭車輛安全氣囊於合理使用範圍內,具有何安全及衛生之危險,以及其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標示消費資訊間有何因果關係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之要件有間,而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歐力士公司出租、被告銓嘉公司進口及銷售之系爭車輛所配備之安全氣囊有瑕疵或安全上有何具體之危險,亦不能證明其所受傷害與安全氣囊有關連,從而,原告本於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1項、第9條、第51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3,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民事庭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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