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上訴人 蔣宏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05、7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蔣宏杰有如其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7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改判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暨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如其附表一編號7所示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間有直接關聯者;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非謂凡有指認毒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件原判決針對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為,何以不符合上揭條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應減免其刑之要件,已於理由內說明:第一審認定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為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1日22時許在歐遊旅館707號房,當場議定由上訴人以新臺幣3,25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5包予 黃瀝緯 既遂,黃瀝緯迄未給付價金。經互核上訴人之自白及黃瀝緯之證述,上開咖啡包係「賓利」咖啡包,與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毒品來源為「膠原」咖啡包不同,故黃瀝緯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為上訴人之下游即買受者,並非上訴人之毒品上游等旨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佐,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暨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情形,屬原審科刑調查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撤銷改判及維持第一審部分之量刑,已就上訴人所犯各罪情節,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酌定應執行刑,已大幅縮減其合併之刑期,而屬寬厚從輕,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言。至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量刑整體審酌條件本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其他同案被告( 楊秉軒 )之量刑結果,指摘原判決違法。
五、上訴意旨漫指上訴人供述其持有之毒品均係黃瀝緯交付乙節,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於理由中敘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另關於執行刑之量定已逾越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有悖衡平原則及罪刑相當性等語。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