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上訴人 賴信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3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74、11410、13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賴信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各犯行明確,而分別論處上訴人犯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1至3、5)、轉讓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4、6)、轉讓禁藥(附表編號7)各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因上訴人明示僅就前述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就第一審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所處之刑,撤銷該部分刑之判決,並諭知所處之刑;至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部分,則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上訴與攻防之範圍,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犯罪事實、罪名表示爭執者,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事實部分,未贅為審查,本無違法可指。原判決此部分已說明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前述犯罪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至其他有罪部分業撤回第二審上訴)。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僅針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關於量刑之事項,說明論斷所憑,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始對於未經原審審查之事實認定等事項,重為爭辯,泛言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僅提供金錢借貸,實際上乃 詹博仁 販售,至於轉讓禁藥部分,亦係詹博仁提供,其對於販賣或轉讓情形均不知情,另原審未傳喚槍枝提供者或為其他調查,究明其僅為被動持有槍彈、類似保管,而有違誤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關於量刑所為論斷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其所量處之刑或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持憑己見,對於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其身體狀況不佳,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罰云云,仍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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