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穎賢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違禁物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叁包(包裝編號2、編號3及編號5至編號15,共拾叁包,驗餘淨重合計捌拾柒點伍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拾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穎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8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係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潘穎賢前因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因逾追溯時效,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8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3包(包裝編號2、編號3及編號5至編號15,驗餘淨重合計87.58公克),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910315478號檢驗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該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無疑,應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共13只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另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包裝編號1,淨重113.75公克,驗餘淨重113.55公克)及白色結晶體1包(包裝編號4,淨重15.75公克,驗餘淨重15.69公克),經送驗結果,成分分別為蔗糖及食鹽,有上開鑑定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無從認定屬於違禁物,亦非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規定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物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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