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景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劉景文從事窗簾安裝工作,以駕駛自小客貨車載運工具、窗簾布為附隨業務。被告於民國
101年4月21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輔助內側車道,途經高雄市○○區○道○號北向364公里4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前方車輛煞車,被告隨即緊急煞車,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失控打滑至內側車道擦撞內側護欄,適有告訴人 蔡慶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向內側車道後方行駛,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左後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代理人蔡彥緯於102年3月11日當庭成立和解,嗣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均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2年3月11日和解筆錄、10
2年4月12日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楊淑儀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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