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1年度基秩字第3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王政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基警分一秩字第10101041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政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軍用剁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政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1年5月14日18時15分(移送書誤載為3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孝一路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軍用剁刀
1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刀械),於上開時、地,經警盤查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而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王政偉於警詢時所為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
㈢扣案之軍用剁刀1把。
㈣員警拍攝之照片1張。照片顯示上開軍用剁刀刀刃鋒利,其具有殺傷力,至為灼然。
三、扣案之軍用剁刀1把,係被移送人王政偉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裁定之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