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72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黃怡靜 送達代收人 王維毅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72號),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方子為已於民國102年4月15日將本案應繳易科罰金額全數繳清而執行完畢,爰具狀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僅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
三、查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之送達證書暨追保函附卷可稽,認被告業已逃匿,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30萬元在案。惟本院沒入上開保證金裁定送達具保人生效前,被告業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且於102年4月15日到案繳清本案易科罰金額而執行完畢,此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佐。準此,被告在本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既已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即與沒入保證金須以被告在逃匿中之要件未合,自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良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