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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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1號原告 陳吉豊 被告 陳茂廷
余 陳雲妹 陳淑華 陳明 嬌 魏貴珠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陳紅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七一六點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四四三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茂廷、 余陳雲妹 、陳淑華、 陳明嬌 、魏貴珠、陳紅嬌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二七二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二四八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一一七點四六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建物(包含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一六點三八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一六點八二平方公尺之一層鋼架之附屬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予以分配。
三、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一二三點三七平方公尺,及新竹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二四三四點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圖四所示E部分面積一一二三點三七平方公尺及如附圖四所示F部分面積一0七九點0七平方公尺,計二二0二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茂廷、余陳雲妹、陳淑華、陳明嬌、魏貴珠、陳紅嬌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四所示G部分面積一三五五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716.60平方公尺;同段795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48.18平方公尺;同段796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123.37平方公尺;同段962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434.42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陳茂廷應有部分分別各為21分之8、其餘被告陳紅嬌、余陳雲妹、陳淑華、陳明嬌、魏貴珠等人應有部分分別各為21分之1。另坐落上開同段795地號、地目建、面積248.18平方公尺土地之建物,即門牌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一至三樓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樓房,為原告及被告陳茂廷應有部分各為21分之8、其餘被告陳紅嬌、余陳雲妹、陳淑華、陳明嬌、魏貴珠等人應有部分各為21分之1,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確定,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新竹縣稅捐稽徵局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正本一件可稽(證二,父 陳梅煥 亡故後,由母 陳林英 妹及陳茂廷、陳吉豊三人繼承,各取得3分之1; 陳林英妹 亡故後,其所有之3分之1,由兩造各以7分之1之比例取得)。
二、上開土地及房屋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上開土地分別由兩造所管理使用,為達土地之充分利用及未來個別建築之所需,爰起訴請求將上開土地,依下列方式為准予分割之判決。
(一)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716.60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分歸被告等六人繼續保持共有,並以價金補償予原告。如為原物分割,同意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式。
(二)同段796地號、962地號土地,希望合併分割,且希望採取附圖丙案之分割方式,不同意丁案,因原告在962地號土地上興建有同段258建號即門牌新竹縣○○鎮○○路○○○號建物,且該建物已經有十年,建物右邊的通道預備用來車輛進出,如果採取丁案會造成原告動線不方便,且耕種機器就已經寬二米多,後面土地狹長無法耕種,如採丁案之分割方式,會成一塊死地。對於己1、己2案亦不同意,原因為三米道路劃出後,後面的土地會變成死地,車子無法進出,且不須留3米路給被告,被告可以從796地號通962地號,且以前並沒有環河路。且原告聲請興建962地號土地上建物時,已經過土地持分所有人即被告陳茂廷等人同意興建,962地號土地應該要全部歸原告所有,且原告在962地號土地上有房屋,被告有796地號土地之道路可以進出,所以原告不同意在962地號土地上開路讓被告進出,如果開道路給被告對原告門禁等問題不利。
(三)同段795地號、地目建、面積248.18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建物,為變賣分割,變賣所得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貳、被告則以:
一、803地號土地希望原物分割,不要金錢補償,分割方案無意見。
二、795地號土地部分,同意採變價分割。後又改稱不同意變價分割,應該房屋歸房屋分割、土地歸土地分割,分割方式如本院卷第9頁所附方案圖。
三、系爭796、962地號土地部分,應採原物分割,因795、796及8O3地號等土地如欲通行至公路,均必需通過962地號土地,故962地號土地應採原物分割方式,較有利於兩造,方割方式希望如附圖三所示丁案,對於原告主張之丙案不可能同意,亦不同意己案,因為962地號土地是被告所有田裡面最大的一筆,且持分最多,原告前面靠近環河路之土地占太多,被告所分得土地均在後面,只留一條三米寬度土地給被告並不公平。雖當初所有權人同意原告蓋農舍,但並不表示所有權人就同意土地全由原告使用,原告蓋了農舍後前庭後院已經佔了很大的面積,所以原告要的持分可以分割給原告,而我們的持分分給我們,這是最公平的,要留四米寬度給被告才同意,原告農舍週邊空地可以少一點,後面就可以分得多一點,因為路旁的價格好,與裡面的土地有價差,希望採取丁案。並均同意維持共有。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4筆土地及建物為兩造所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台灣高等法院99年家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且系爭4筆土地及建物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亦無就系爭4筆土地及建物有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參照)。
四、次查,系爭803地號土地係位於○○鎮○○路○段○○○巷旁,現由被告陳茂廷種植果樹、果苗及蔬菜;系爭795地號土地上有一棟三層樓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旁有一磚造平房,由被告陳茂廷使用,堆置雜物及停放機車,另一邊則有一棚架,亦由被告陳茂廷使用;系爭796地號土地之現況為稻田,由被告陳茂廷耕作使用;系爭962地號土地則位於○○鎮○○路邊,土地上靠近環河路部分有一棟三層樓建物,由原告居住使用,建物前方有空地,供停放車輛及植栽,建物後方亦有一空地,空地後方為原告所種植稻田,962地號土地之稻田與796地號土地上稻田間有一灌溉溝渠,並有竹林為界,建物左右兩側均尚有空地,左側為除附圖丁案所示3米寬度土地外尚可停放小客車之寬度,最窄距離為4米八,右側經地政人員現場丈量最窄處約為2.88米,其餘均有3米以上寬度等情,業據本院於101年6月1日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五、經本院考量系爭4筆土地及建物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使用情形,並兼顧兩造分割共有物後之預期利用目的及共有人意願,本院基於下列考量,認應採取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式。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803地號土地部分:系爭803地號土地現由被告陳茂廷種植果樹、果苗及蔬菜,並無其他地上物,依如附圖一所示方式為分割,即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被告等人取得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並維持共有,則兩造分別取得均有臨路之土地,地形亦屬方整,就經濟利益及土地使用而言,對兩造應均屬有利之分割方案,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式,應屬兼顧各共有人之持分面積下所為公平又均益之分割方式,被告等亦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此分割方式(見本院101年6月1日勘驗筆錄、101年7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且同意維持共有,是原告主張之此部分分割方式應屬可採。
(二)系爭79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部分:查兩造共有之系爭795地號土地除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建物坐落其上外,尚有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一六點三八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平房及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一六點八二平方公尺之一層鋼架,且有空地留設於系爭建物前後及左右側;而系爭建物為三層加強磚造建物,並有上開磚造平房與鋼架之增建,且二樓以上並無獨立出入門戶,目前由被告陳茂廷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且系爭建物有部分基地占用鄰地同段793、794地號土地,經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共有物之現況、增建部分為測量,有竹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如附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是系爭建物大部分坐落於系爭795地號土地上,而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再就該系爭建物現況觀之,若採被告等人主張之原物分割,非僅將喪失物之使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亦有建物結構安全之疑慮,且分得無對外出入部分之共有人無法順利對外出入,亦須另開設出入口、樓梯間及留設通道,無法發揮系爭房屋在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若採取橫向分層之方式予以分割,亦有二樓以上無獨立出入門戶,將造成各樓層無法獨立進出及土地之利用關係複雜等權利狀態不明確之紛爭,且亦易使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市場價值降低,是倘兩造共有之系爭79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予以原物分割,將會在兩造間衍生更多糾紛,復易形成房屋使用土地權利之複雜關係,於系爭房屋之使用、交易而論,俱屬不適於以原物分割;惟如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經總體合併公開拍賣程序,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整筆土地,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經由第三人參與競標提高價格承買,就當事人而言,能享受之利益更大,並維護系爭房地之完整性,發揮系爭房地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原告亦主張變價分割之方式。是本院斟酌系爭房地面積、位置、客觀使用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為系爭79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在兩造無法協調分割方式之情形下,宜採變價分割,將價金分配予兩造之分割方法,於兩造利益之維護,應未失衡,且可發揮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最大經濟效益,被告等人主張以原物分割之方式進行分割,實際上尚有困難。
(三)系爭796、962地號土地部分:
1.經查,系爭796、962地號土地均為田地,二筆土地係以一灌溉溝渠為界,且共有人相同,若如被告之主張進行各筆土地之單獨分割,因二筆土地之形狀均為長形,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有地形較狹長且分散之情形,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亦與經濟效益不符,基於上開說明及民法第824條增訂第5項、第6項合併分割規定之精神,再參酌原告亦主張為合併分割(見本院101年7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認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應採合併考量之方式,俾更合乎共有土地之利用效益,合先敘明。
2.次查,系爭796地號土地之現況為稻田,由被告陳茂廷耕作使用,系爭962地號土地除原告所有使用中之三層樓建物及庭院空地外,其餘部分亦為原告所種植之稻田,業如前述,是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式應先以保留原告所有三層樓建物得維持現狀繼續使用為前提,並綜合考量兩造使用現狀及所分得土地之對外通行方式。原告雖主張採取如附圖二所示丙案修改案之分割方式,即依兩造持分比例面積,將796地號土地及靠近796地號之96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等人所有,962地號土地靠近環河路部分則均歸原告所有,此分割方式雖得維持原告所有上開建物及使用現況,兩造分得土地亦均屬完整,然被告等人所分得土地則有無法對外通行之疑慮;即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可經由962地號、796地號土地通往793地號土地以對外通行,然該793地號土地目前並非通路,被告陳茂廷目前耕種796地號土地係步行田埂經由795、794、787、786等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縱793地號土地將來開設為通路,962地號與796地號土地間仍有一灌溉溝渠,無論係供農耕之通行,或將來變更使用現況後之通行均有不便,是衡量土地分割對兩造均應客觀公平之原則,本院認應使被告等人所分得962地號土地部分亦能有對外即通往環河路之通行方式為妥適公平,是原告主張之如附圖二所示丙案修改案尚不足採。而被告等人所主張之如附圖三所示丁案,除因兩造之持分比例面積而將796地號土地全分歸被告等人所有,962地號土地靠近環河路部分分歸原告所有而得保留原告所有建物外,其分割方式將兩造所取得962地號土地均分為狹長形狀,即除保留3米寬土地供被告等人對外通行外,兩造所取得土地之後半段均為狹長形狀,實不利農耕或其他土地之利用,被告陳茂廷雖主張如此可使其等分得較多靠近962地號土地前半段(即較靠近環河路)之土地,然以其地形及使用經濟性而言,就兩造均有不利,且系爭962地號土地之前後並無太大價差,又已保留前方部分土地供被告等人使用,被告等人所主張此方案亦不足採。是本院認為使原告所有上開建物及周邊使用空地、部分稻田均得保留維持現狀,並慮及被告等人所分得土地之對外通行方式,及兩造所分得土地形狀之完整性,且參酌鄰地963地號土地亦因963-3地號土地之通行而另分割出963-4地號以供通行,如附圖四所示己-1案將962地號土地依持分比例,除保留3米寬土地分予被告等人供其等連接環河路對外通行外,前半段均分歸原告所有,維持原告目前居家使用之建物及屋前、屋後庭院空地及部分稻田之使用現況,被告等人則分得被告陳茂廷現所耕種之稻田,且得對外通行,無論被告等人分得土地之未來使用方式是否改變(即繼續農耕之農機出入或農舍興建之出入),均得為有效之利用,應屬折衷兩造利益且客觀公平之分割方式。
3.原告雖主張如附圖四所示己-1案之分割方式將影響其居家門禁管制,惟保留3米寬土地予被告等人供通行之用,並不影響原告所有上開建物之利用,即建物旁尚有空地可供利用(無論係停放車輛或其他使用),原告得以施設圍籬或其他方式為區隔,並不致影響其居家門禁管制;原告雖又主張如此其無法將車輛駕駛停放至屋後空地,然建物兩側均尚有空間可供利用,業如前述,原告如欲駕駛車輛至後方空地停放,其於修改植栽或其他地上物位置後,非無法利用屋後空地(無論係停放機車、小客車、小型農機或其他利用),且原告所有上開建物前方庭院空地亦可供停放車輛,目前原告亦利用屋前空地停放車輛(詳見卷附現場照片),亦非必須停放至屋後空地不可;而原告所稱保留2.5米寬度予被告即可之方式,將使被告等人無法順利通行(無論係農機之出入或小客車之出入均有困難),並不足採;原告另稱其於962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係經被告等人同意,應將962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云云,然查,被告等共有人雖同意原告於962地號土地上興建上開建物,然此與其後962地號土地之分割無絕對關係,縱有分管或其他情形,至多僅係分割時考量該建物坐落位置及使用現況之分割方式,不得謂被告等其他共有人同意原告於
962地號土地上興建上開建物,即認被告等共有人不得分得962地號土地或靠近上開建物之土地,遑論如附圖四所示己-1之分割方式仍保留原告所有上開建物及其屋前、屋後、兩側之空間與空地,所保留予被告等人之3米寬土地之現況有部分為排水溝(被告等人分得該部分土地後若係利用為通路,須自行加蓋),幾未改變原告目前之使用現況,是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而被告陳茂廷等人雖亦不同意如附圖四所示己-1之分割方式,然其反對原因為希望取得較多靠近環河路部分之962地號土地,惟被告陳茂廷所主張方案(即丁案)將使兩造分得土地均為狹長形,於客觀經濟效益上並非妥適,亦如前述;又被告所稱應保留4米寬度之方式,亦超出一般車輛可供通行之寬度而無必要。是本院認如附圖四所示己-1之分割方式,兩造分得土地均得臨接現有既有道路(即環河路),可利用之為通行,且兩造分得土地形狀均屬完整,亦均與兩造對該土地之使用現況相符,可使兩造均得盡量充分利用二筆土地各人分得之空間,並已考量到原告所有建物坐落位置及兩造現有使用情況、通行方式、土地利用方式等實際情形,原告雖不同意,亦表示此方案較乙案、丁案為可接受(見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自以如附圖四所示己-1之分割方式為客觀合理可採。
4.又被告等六人同意維持共有,均經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101年7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參酌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與全體共有人之人數,若各共有人均取得單獨所有之土地,將有土地細分之情形,對共有人或土地整體開發均屬不利,是參酌共有人之利益及其他必要情形,本院認上開被告等人所分得土地均仍維持共有,應屬妥適。
5.綜上,本院考量兩造均希望分得臨路之土地,並兼衡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一切因素,足認如附圖四己-1所示之分割方式應屬妥適而可採。
六、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勻淨附表一:變價分割價金分配比例┌─────┬───────────────┐│共有人│價金分配比例││││├─────┼───────────────┤│陳吉豊│21分之8│├─────┼───────────────┤│陳茂廷│21分之8│├─────┼───────────────┤│陳紅嬌│21分之1│├─────┼───────────────┤│余陳雲妹│21分之1│├─────┼───────────────┤│陳淑華│21分之1│├─────┼───────────────┤│陳明嬌│21分之1│├─────┼───────────────┤│魏貴珠│21分之1│└─────┴───────────────┘附表二:兩造就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陳吉豊│21分之8│├─────┼───────────────┤│陳茂廷│21分之8│├─────┼───────────────┤│陳紅嬌│21分之1│├─────┼───────────────┤│余陳雲妹│21分之1│├─────┼───────────────┤│陳淑華│21分之1│├─────┼───────────────┤│陳明嬌│21分之1│├─────┼───────────────┤│魏貴珠│2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