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玉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271號、100年度速偵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玉鳳因賭博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3月7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1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3月18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3174號駁回再議確定。扣案麻將牌1副、牌尺4支及抽頭金新台幣(下同)15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胡玉鳳因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於100年2月28日中午12時10分許,經警查獲,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0年3月7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1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3月18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317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3月18日起至101年3月17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簽呈在卷可參(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緩字第290號緩起訴執行案卷)。而扣案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分別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15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大致坦承(詳100年2月28日警詢及偵訊筆錄,同署100年度速偵字第116號卷第8-9頁、第40頁)。是聲請人聲請將前述扣案之物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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