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1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51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5145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陳文御 (原名 陳進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債務人於民國92年3月25日向債權人訂立有現金卡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為期一年,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一條),經債權人調整額度為新臺幣50,000元,並依年利率百分之15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滾入原本,並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前條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條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
(三)詎債務人對前開借款貸放後僅繳款至民國95年1月23日,依短期循環融資契約背面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清償餘欠本金新臺幣49,98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覆經催討,迄未獲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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