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71號、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偉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吳志偉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所有財物得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志偉於警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 陳筱娟陳美徐傑全徐列正 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 陳愛鳳陳員章王燦焜 於警詢之證述。
(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8張。
(五)「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4張。
(六)統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及該公司提供之切結書1份。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吳志偉就附表各編號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4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正值壯年之際,當力圖向上,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本件又因一時貪念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且屢屢再犯,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已造成相當危害,兼衡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其中部分失竊財物已遭查獲並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降低,以及犯罪後均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自用鑰匙1把,於本件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及│犯罪手法│起獲情形││││失竊財物│││├──┼───────┼──────┼───────┼───────┤│1│100年10月28│陳筱娟所有車│見陳筱娟未將機│於100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許,│號TV6-737│車鑰匙拔下之際│日下午2時許,│││於新竹縣新豐鄉│號輕型機車。│,以該鑰匙啟動│行經新竹縣湖口│││新興路111號「││電門方式,○○○鄉○○村○○道│││全家便利商店」││得手。│路旁,因無法發│││前。│││動機車,遂棄置││││││在該處水溝內。││││││嗣為路人陳愛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2│100年10月29日│陳美所有車│以自備鑰匙(未│嗣為警於101年│││某時許,在新竹│號SHY-130│扣案)於該停車│2月5日凌晨1│││縣○○鄉○○街│號輕型機車。│場內,啟動該機│時20分許,在新│││109號「湖口鄉││車電門方式,竊│竹市○○○路「│││農會」停車場內││取得手。│日光公園」旁尋│││。│││獲。│├──┼───────┼──────┼───────┼───────┤│3│100年10月29日│徐傑全所有,│騎乘車號000-│吳志偉將竊得之│││下午5時許,在│置於車號00-│130號機車,行│千斤頂載往新竹│││新竹市○○路4│7465號自用小│經該處,以徒手│市○○路○段496│││段603號對面。│貨車車斗上之│將千斤頂搬運至│號「統立環保工││││千斤頂1個。│機車上之方式,│程有限公司」變│││││竊取得手。│賣得款新臺幣││││││352元,嗣為警││││││循線查獲。│├──┼───────┼──────┼───────┼───────┤│4│100年10月31日│徐列正所有,│騎乘車號000-│吳志偉將竊得之│││下午3時許,在│置於車號00-│130號機車,行│千斤頂載往「統│││新竹市○○路4│6362號自用小│經該處,以徒手│立環保工程有限│││段512號前。│貨車車斗上之│將千斤頂搬運至│公司」變賣遭拒││││千斤頂1個。│機車上之方式,│,隨即載至新竹│││││竊取得手。│市○○路○段││││││1014號「和益企││││││業社」變賣,得││││││款約新臺幣300││││││多元,嗣為警循││││││線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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