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聯滄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2年度執字第3678號、
102年度執聲字第1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零参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東光園路口之便利商店旁查獲被告林聯滄,並在其身上扣得白色粉末1小包,經查該包粉末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3003公克),係違禁品,除據被告自承明確外,並有行政院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59號、第3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前揭裁定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3003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於101年11月28日出具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存卷可參(101年度偵字第25113號卷第33頁),足認該白色粉末即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上開扣案白色粉末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屬違禁物。是依上開說明,就扣案之海洛因應予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 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