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民救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救上字第1號聲請人泱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杰 相對人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福吉 相對人三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維 上列聲請人因與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三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101年度民專上易字第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訴訟救助之要件: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準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訴訟救助應具備之要件如後:(一)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須非顯無勝訴之望。兩者均應兼具,法院始得准予訴訟救助,以符合保護私權之本旨,俾免無端興訟之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144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未包含故意侵權加倍賠償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高達新臺幣(下同)5,508,313,468元,裁判費需繳交約5千萬元,聲請人雖有聲請訴訟救助,惟審判長諭知不會全額救助,故聲請人撤回該案另行起訴。本件專利侵權事件之請求金額過鉅,聲請人無法負擔訴訟費用。相對人故意侵害聲請人第I276476號「無機板材表面防護方法」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盜用系爭專利而未支付使用費,且聲請人之法定代表人至國外交易未成,致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費用提起訴訟,並與侵權者競爭,因財務困難被迫停業重整。聲請人已停業多時無營業收入,無法繳交不到5萬元之牌照稅,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強制執行3次,可證聲請人實無資力。
(二)系爭專利具新穎性與進步性,其為有效專利,相對人未經授權使用系爭專利,以系爭專利直接生產產品,有使用設備、材料可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特徵完全一致,而構成侵權,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請法院准予本案之訴訟救助,以保障聲請人權益云云。
三、本院判斷: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且上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準此,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是否該當訴訟救助之要件。茲探討如後:
(一)聲請人未符合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之要件:謂無資力者,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真實,並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當事人之釋明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因聲請人有釋明之義務,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倘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性(參照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99年度臺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經查:
1.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稱其公司營運發生困難,暫停營業至今,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本院應即准訴訟救助,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營業稅稅籍證明為憑(見本院102年度民救上字第1號卷第14頁),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得證明其於民國101年1月19日有申請停業之事實。況停止營業者,並非即為無資力之人,參諸上開資料,聲請人之資本額為500萬元,尚有相當之資產,況資力非僅指有形資產,亦包含無形信用能力。
2.聲請人雖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通知,以證明其名下無資產。然僅100年牌稅執字第00039877號通知之受通知人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葉杰,101年道罰執字第00150047號、第00000000號通知之受通知人為葉杰,並非聲請人(見本院102年度民救上字第1號卷第15至17頁)。職是,上開送達文件之目的,在於通知受通知人應於期限內依法繳納費用,僅能說明其負有公法之金錢給付義務,無法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3.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資料,尚未能使本院產生聲請人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款項,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之心證,且其亦未提出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費用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況聲請人業於101年9月19日繳交裁判費16,350元(見本院101年度民專上易字第5號卷第3頁)。益徵聲請人並非無資力,其聲請為無理由。
(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理由: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7年度臺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定)。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應兼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與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要件。準此,本院審究聲請人之主張,縱使其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然其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故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羚榛